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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6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56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2號6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蘇祐晟出資購置,借名登記為伊所有。民國89年間,蘇祐晟因個人債務問題為保全系爭房地,遂與戊○○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以伊名義與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然系爭房地仍由蘇祐晟占有使用。詎戊○○明知系爭房地實為蘇祐晟所有,竟與甲○○謀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甲○○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致伊無法回復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查戊○○故意贈與系爭房地予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造成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且該二人對伊損害發生之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係爭房地總面積為24.81坪,市值遠超過5,000,000元,爰先以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戊○○在婚前與蘇祐晟曾為男女朋友,婚後仍保持聯絡,雙方本有高度信賴關係。89年間蘇祐晟向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有資金需求,希望戊○○買受系爭房地,然價金先由其周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借款項仍由其負責清償等語,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蘇祐晟提出之買賣條件,但要求蘇祐晟應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雙方達成合意後,由蘇祐晟全權處理過戶事宜,戊○○則依蘇祐晟之指示陸續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清價金7,390,000 元,蘇祐晟亦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按期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足徵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為真,非如原告所言係通謀虛偽而為。

㈡況系爭房地原係由蘇祐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蘇祐晟因債務問題有脫產必要,因系爭房地名義上為原告所有,非蘇祐晟之財產,蘇祐晟之債權人並無法對系爭房地執行取償,蘇祐晟何有針對系爭房地另與戊○○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由是益證原告所言不實。

㈢戊○○從未與蘇祐晟合作買賣股票,僅開立證券、存款帳戶供蘇祐晟買賣股票使用,股票投資之盈虧由蘇祐晟自負,與戊○○無關。其於89、90年間將款項依蘇祐晟指示匯款至原告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係交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非如原告所言係給付投資股票之款項。

㈣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存在,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合法行使權利,自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5,000,000 元,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蘇祐晟在87年間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87年5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6,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於同年5 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4年10月4 日塗銷。

㈡原告與戊○○於89年9 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戊○○嗣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9年9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戊○○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97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丙○○,並於同年4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戊○○於89年、90年間,計分9次匯款6,39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A帳戶內。

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在8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而為?

㈡戊○○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若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在8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原告主張其與戊○○在89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彼等通謀虛偽而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即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在87年間係由蘇祐晟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蘇祐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堪信為真。針對戊○○買受系爭房地是否為虛偽買賣一節,蘇祐晟與戊○○之說法雖互歧,然彼等均坦認:蘇祐晟在89年間係因財務出現狀況,方動念處分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蘇祐晟雖稱:當時其出資購置登記在錸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錸錸公司)名下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其因擔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也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就想要處理系爭房地,當初和戊○○約定好,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然蘇祐晟亦稱:其經商多年,一直覺得其名下不應該有財產,故雖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當初就不想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是找人頭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可知蘇祐晟長年經商,熟知商場金錢往來之風險,並對個人財務早有規劃,系爭房地雖為其自有財產,然其為避免日後經濟狀況之變動,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即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方式避險。縱使其在89年間因財務發生問題,而有遭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因系爭房地在87年間即已登記在原告名下,除非其債權人知悉原告與蘇祐晟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原告為蘇祐晟之債務為擔保,否則系爭房地當不致成為蘇祐晟債權人求償之標的。以此觀之,蘇祐晟在89年間是否有因財務狀況欠佳,而須以系爭房地另與戊○○成立虛偽買賣,以遂脫產目的之必要,容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蘇祐晟為避債而與戊○○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云云,即非可輕信。

②蘇祐晟於89年間,既係因財務出現問題而動念處分系爭房地,則其以系爭房地變價俾支應資金缺口,實為合理之處理方式,是戊○○所言當初蘇祐晟因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其承買系爭房地,其並因此實際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堪認與常理並不相違。再者,戊○○主張其已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 7,390,000元,業據提出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 頁),蘇祐晟雖證稱前開匯款,係戊○○為交付雙方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所為,並非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基於後列理由,本院認為蘇祐晟此部分說法並不可採:

⑴原告雖提出戊○○在90年8 月30日簽署之買賣委任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蘇祐晟與戊○○確曾合作買賣股票,然細觀此份授權書,其上記載:「茲委任蘇祐晟(受任人)代理本人(委任人)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暨店頭交易市場)。並自即日起授予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交割,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所有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全部責任。受任人願接受委任並承諾代理本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並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本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為昭信守,特聯名出具本書。此致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台照」等語,僅表明戊○○授權蘇祐晟代理其在三陽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意,對此戊○○則稱:其係受蘇祐晟之託,在三陽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蘇祐晟個人買賣股票之用,其僅為開戶人頭,並未與蘇祐晟合資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而蘇祐晟確有使用他人名義為交易之習慣,如前所述,再佐以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戊○○此部分說法悖於事實,本院認徒以前開授權書,並無法證明蘇祐晟與戊○○曾有合資買賣股票之約定。

⑵另觀諸戊○○提出之匯款單,其係於89年9月至90年1月期間,分9次匯款6,39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A帳戶,而細觀卷附A帳戶在89年1 月至90年12月間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152 頁),該帳戶雖有為數甚多之證券買賣款項進出,可知此帳戶係證券買賣之交割帳戶,然執此並不足已認定所有匯入款項至此帳戶之人,均與原告或蘇祐晟有合作買賣股票之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此期間內,蘇祐晟與戊○○確實有合作投資股票之情,即難遽認戊○○匯入該等款項至此帳戶內,係為給付股票投資款項。

⑶原告復稱:蘇祐晟將戊○○匯入A帳戶之 6,390,000元匯入戊○○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內買賣股票(見本院卷第85頁),然蘇祐晟證稱:其與戊○○從89年起利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以A帳戶為證券交割帳戶,90年8 月後戊○○自己在三陽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此後彼等合作買賣股票,即改以戊○○之帳戶進出,並以戊○○之帳戶為證券交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依蘇祐晟所言,90年8月前如戊○○與蘇祐晟合資買賣股票,係在原告開立之證券帳戶為之,交割款之交付係使用A帳戶。而戊○○係在89年9月至90年1 月期間匯款至原告所有之A帳戶,斯時戊○○與蘇祐晟尚未開始利用戊○○所有之帳戶交付股票交割款,則蘇祐晟何有將戊○○匯入A帳戶之6,390,000 元轉匯至B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原告前開說詞與蘇祐晟之證述,已互相矛盾。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B帳戶在90至92年期間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186-200 頁),亦查無原告所指之匯款紀錄,益證原告前開說法,要與事實不符。

③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已提出戊○○匯款予原告 6,390,000元之單據,證明戊○○已給付買賣價金,查該等匯款之時間與系爭房地過戶予戊○○之時間甚為緊接,是被告前開主張要與常理無違,應可信實。原告雖稱該等款項為股票投資款,並非房地價金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所言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言為可採。被告另提出支票三紙,表示該等票款1,000,000 元亦為價金之一部,查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在89年9月7日,與系爭房地過戶予戊○○之時間相隔不到一月,且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甲○○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受款人則為蘇祐晟所投資之錸錸公司,戊○○稱其係依蘇祐晟之要求,簽發支票予錸錸公司以支付價金之一部等語,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況蘇祐晟並未否認曾受領該等支票之票款,僅泛稱因時間久遠,不記得該等資金之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等支票之票款並非價金之一部,亦應採信被告之說法,認戊○○交付該等支票,係為履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務。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係由蘇祐晟委請代書辦理,代書費、過戶所需稅費均由蘇祐晟支付;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書原本由蘇祐晟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均由蘇祐晟繳交,且房屋亦由蘇祐晟占有使用;當時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凡此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相違云云。然蘇祐晟與戊○○均坦認,89年間彼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當時蘇祐晟係因財務出問題方欲處分系爭房地,由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將該房地交予蘇祐晟占有使用一節觀之,顯見戊○○係基於與蘇祐晟之特殊情誼方買受系爭房地,用意是以房地價金挹注蘇祐晟,使其有資金周轉,而非在購置房地投資或自用,此筆交易既有此特殊背景,且交易雙方有此特別關係存在,縱彼等之買賣條件與一般交易相違,亦屬人情之常。是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盡皆屬實,亦難執此即認本件房地之交易確為虛偽買賣。

⒉更有甚者,原告主張兩造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試行和解,為被告所不爭。觀諸96年5 月15日被告傳真予蘇祐晟之文件,其上明確記載:「有關處理坐落於台北市○○路42號603室(即系爭房屋)、604室、605 室,現由蘇祐晟先生使用之房屋,相關的解決步驟如下:……㈡松江路42號603室以原價739萬賣回給蘇先生,與其相關之貸款亦同時轉移至蘇先生名下。㈢松江路42號604室以原價341萬賣回給蘇先生。㈣松江路42號605 室在產權轉移至蘇先生名下之同時,貸款亦立即隨之轉移至蘇先生名下。㈤上述房價因皆以原價賣回,故所有相關費用如增值稅等皆由買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已表明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價格為7,390,000 元,且被告方希望蘇祐晟以原價買回該房地之意,蘇祐晟於收受該傳真文件後,對前開記載未置一詞,僅回覆:「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等語,顯然其對前開記載之真實性並不否認,且其於同年5 月21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中另載有:「……經幾家銀行洽商後:⒈604室可貸款約468萬,全數匯入你所指定之帳戶。⒉605 室可多貸約50萬,全數匯入你所指定之帳戶。⒊603室739萬扣除前餘款後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表明其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法,由是足證戊○○在89年間確實是以7,390,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且已付清價金。原告主張其與戊○○針對系爭房地之交易為虛偽買賣,戊○○並未交付價金各云云,則難認屬實,自不足採。

㈡戊○○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蘇祐晟在87年買受系爭房地時,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在89年間與戊○○洽商,以 7,39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詳論,是戊○○已於89年9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則戊○○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於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要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