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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梁興邦
- 上訴人
- 武培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金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之土地(下稱6 樓之3 房地);另門牌號碼同上號6 樓之4 房屋,及其坐落同上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8之土地(下稱6 樓之4 房地)(6 樓之3 、6 樓之4 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配偶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所購買,系爭房地因買賣糾紛涉訟多年,黃金嬛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聽信訴外人吳祖望(下稱吳祖望)之提議,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符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則所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訴訟均可因而終結。吳祖望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同母異父之胞弟即上訴人梁興邦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上訴人乃配合吳祖望之指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興邦名下。吳祖望又向被上訴人表示,為免訴外人蘇祐晟另提訴訟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間做出資金流向,以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雙方便以250 萬元之資金循環作出上訴人梁興邦有支付被上訴人購屋價款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與吳祖望或上訴人梁興邦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㈡被上訴人向吳祖望要求返還系爭房地,遭吳祖望多次推託,被上訴人前曾以口頭告知吳祖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以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梁興邦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梁興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梁興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武培茹,為無權處分,其處分不生效力。因上訴人武培茹自始即知上訴人梁興邦於帳面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以循環資金所建構,甚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吳祖望使用,上訴人武培茹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武培茹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應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武培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武培茹應將98年8 月25日就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上訴人梁興邦應將系爭6 樓之3 、6 樓之4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梁興邦、武培茹(下稱梁興邦等2 人)則以:
㈠吳祖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價金與承擔房貸為條件,出售系爭6 樓之3 房地,另以400 萬元價金與承擔房貸為條件,出售系爭6 樓之4 房地。吳祖望因而邀上訴人梁興邦與被上訴人至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認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6 樓之3 房地買賣價金780 萬元之給付,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分別於97年3 月25日匯款240 萬元、97年4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97年4 月2 日匯款140 萬元、97年4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97年4 月17日匯款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系爭6 樓之4 房地買賣價金400 萬元部分,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分別於97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於97年4 月11日匯款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匯款總額1,180 萬元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1,18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有意隱瞞其配偶黃金嬛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不便更改貸款債務人名義,故被上訴人與吳祖望協商,在其配偶黃金嬛誤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由黃金嬛將系爭6 樓之3 房地出租予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將系爭6樓之4 房地出租予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分別收取租金28,000元及20,000元,實則代替吳祖望收取租金再轉為清償房貸使用。另被上訴人為使吳祖望安心,乃將被上訴人與黃金嬛住家房地權狀及黃金嬛名下花蓮縣壽豐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吳祖望,藉以擔保會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繳納房貸與稅賦,保障吳祖望身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經商需要現金周轉,與吳祖望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共識,惟因系爭房地價金總計高達千萬元,吳祖望無法一時全數給付,故吳祖望引介鍾嘉修借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名下賓士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鍾嘉修借款,鍾嘉修於97年3 月24日親送現金3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之後被上訴人再度透過吳祖望向鍾嘉修借款,鍾嘉修於97年4 月5 日親送現金480 萬元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由於被上訴人係透過吳祖望聯繫鍾嘉修借款,吳祖望為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於收訖吳祖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後,依吳祖望指示將借款清償金匯入訴外人姚正文、上訴人武培茹帳戶,再由吳祖望轉為交付予鍾嘉修清償上開借款,亦即被上訴人匯給訴外人姚正文、上訴人武培茹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之循環回流。
㈣上訴人武培茹為上訴人梁興邦之母,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武培茹應將98年8 月25日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4 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梁興邦應將前項房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原判決誤載為1000)分之13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7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興邦名下,其中系爭6 樓之4 房地又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武培茹名下。
㈡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梁興邦於97年3 月18日,就系爭6 樓之3 、6 樓之4 房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並持有上訴人武培茹於99年4 月14日申請、上訴人梁興邦於99年1 月8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原本。
㈣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之汽車交付吳祖望辦理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與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借名契約?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武培茹塗銷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於97年3 月18日就系爭6 樓之3、6 樓之4 房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5 至123 頁)。
㈡證人吳祖望證稱:系爭房地購買人為伊,伊借同母異父之兄弟即上訴人梁興邦的名字登記,整個交易內容都是伊與被上訴人談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5、17頁反面)。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內容並非上訴人梁興邦與被上訴人為協議。
㈢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之過程:
⒈系爭6 樓之3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780 萬元。第2 條約定於契約簽訂時,應付賣方價款180 萬元,第二次付款於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所有權狀交付買方時,餘款600 萬元,現金一次給付完畢(原審卷㈠第107 頁)。系爭6 樓之4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400 萬元。第2 條約定於契約簽訂時,應付賣方價款50萬元,第二次付款於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所有權狀交付買方時,餘款350 萬元,現金一次給付完畢(原審卷㈠第117 頁)。
⒉於97年3 月25日,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24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3 月28日匯出180 萬元予訴外人高美雪、於3 月31日匯出70萬元予訴外人蔣華美。訴外人高美雪於3 月31日匯出100 萬元予訴外人姚正文、匯出8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訴外人蔣華美於4 月1 日匯出7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原審卷㈡第119 至125 頁)。證人吳祖望證稱:不動產買賣價金都是伊去匯款,訴外人姚正文、上訴人武培茹之帳戶存摺由伊使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反面)。可認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24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帳戶再匯回250 萬元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
⒊於97年4 月2 日,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140 萬元、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出70萬元予訴外人許桂蘭、匯出30萬元予訴外人蔣華美,於4 月3 日匯出20萬元予訴外人吳達雄、匯出120 萬元予訴外人高美雪。訴外人許桂蘭、蔣華美嗣於4 月3 日分別匯出70萬元、30萬元予訴外人姚正文;訴外人高美雪於4 月3 日匯出120 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訴外人吳達雄於4 月8 日匯出2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原審卷㈡第126 至131 、121 至122 頁)。可認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24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帳戶再匯回240 萬元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
⒋於97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4 月8 日匯出50萬元予訴外人戴秀琴、匯出15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宏明。訴外人戴秀琴於4 月9 日委託其二嫂馮淑津匯出5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訴外人吳宏明於4 月9 日匯出150 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原審卷㈡第132 至134 、122 、125 頁)。可認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20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帳戶再匯回200 萬元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
⒌於97年4 月9 日,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出150 萬元予訴外人戴秀琴、匯出50萬元予訴外人吳宏明。訴外人戴秀琴嗣於4 月11日委託訴外人馮淑津匯出150 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訴外人吳宏明於4 月11日匯出5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原審卷㈡第135 至137 、122 頁)。可認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20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帳戶再匯回200 萬元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
⒍於97年4 月11日,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出170 萬元予訴外人黃燕玉、匯出20萬元予許桂蘭。訴外人黃燕玉嗣於4 月14日匯出170 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訴外人許桂蘭於4 月14日匯出2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原審卷㈡第138 至140 、122 頁)。可認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19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帳戶再匯回190 萬元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
⒎於97年4 月17日,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出110 萬元予訴外人高美雪。訴外人高美雪嗣於4 月23日分別匯出6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武培茹(原審卷㈡第138 、122 頁)。可認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11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帳戶再匯回110 萬元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
⒏綜上,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分別於97年3 月25日、4 月2 日、4 月7 日、4 月9 日、4 月11日、4 月17日合計匯款1,180 萬元予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兩次付款之時程不符。又系爭房地價款合計為1,180萬元(780 +400 =1180),然證人吳祖望稱第一筆款項一百多或二百多萬是伊拿到被上訴人永吉路的公司(原審卷㈡第15頁至反面),顯與上開匯款給付1,180 萬元已達系爭房地總價款不符,足認證人吳祖望就其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中第一筆款項之證述不實。
⒐另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帳戶匯款1,190 萬元予吳祖望使用之上訴人武培茹、訴外人姚正文之帳戶,與吳祖望匯款1,1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兩者差額10萬元部分,據證人鍾嘉修證稱:被上訴人經吳祖望之介紹向伊借錢,伊以現金300萬元交給吳祖望,總共跟被上訴人拿10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㈡第102 至103 頁)。是被上訴人稱上開匯款差額10萬元係為償還證人鍾嘉修借款之利息,可以採信。
⒑由上事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80 萬元雖由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之名義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將相同款項藉由其朋友即訴外人蔣美華、許桂蘭、吳達雄、吳宏明、戴秀琴、黃燕玉等人(原審卷㈠第181 頁)之帳戶匯回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是被上訴人無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吳祖望亦無移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可以認定。
㈣再查,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金嬛以系爭6 樓之3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之後之所有權狀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與一般社會買賣房地,應會將前手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由買方持有、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之常情不符。
㈤綜上,被上訴人與吳祖望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合致之意思表示,可以認定。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祖望及上訴人梁興邦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為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梁興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祖望陳稱伊係借上訴人梁興邦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且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於101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中載稱:黃金嬛(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將系爭6 樓之3 房屋出租予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出租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分別收取28,000元及20,000元租金等語(原審卷㈠第99至100 頁)。足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中,上訴人梁興邦僅單純提供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吳祖望間借名登記關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武培茹塗銷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興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是上訴人梁興邦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武培茹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梁興邦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梁興邦就系爭6 樓之4 房地所為之處分,不生效力。
㈢再查,上訴人武培茹為上訴人梁興邦之母親,亦為吳祖望之母親,上訴人武培茹及梁興邦均提供帳戶予吳祖望使用,作為系爭房地資金循環流向之帳戶之一,上訴人武培茹應知悉上訴人梁興邦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知悉提供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之管道,可認上訴人武培茹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梁興邦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武培茹辯稱不知悉其帳戶收受資金,亦不認識被上訴人,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為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梁興邦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武培茹,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承認上開處分,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武培茹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武培茹塗銷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上訴人武培茹於⑴97年4 月2 日匯出85萬元、40萬元、⑵97年4 月7 日匯出100 萬元、⑶97年4 月9 日匯出200 萬元、⑷97年4 月11日匯出190 萬元、⑸97年4 月17日匯出1,111,474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原審卷㈡第125 頁)。惟查,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1,180 萬元,為系爭房地之總價款,詳前理由六之㈢所述。是上訴人武培茹上開匯7,261,474 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顯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伊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比被上訴人匯出的款項多出7,261,474 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云云,委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流向,係由吳祖望以上訴人梁興邦名義匯給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帳戶再匯出給吳祖望使用之帳戶,足認買賣價金循環回流至同一人,已詳前理由六之㈢所述,該價金之交付顯非實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賣價金係由買方交付予賣方之單向給付已足,並無買方給付價金予賣方後,款項循環回流至買方,再由買方給付價金給賣方之情形。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上訴人武培茹再匯出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等語,為不可採。
㈢證人鍾嘉修證稱:被上訴人經由吳祖望介紹向伊借錢,伊借給被上訴人300 萬元,係交給吳祖望,伊未向吳祖望確認是否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有還又有借,最多時是4、500 萬元,都是伊將現金交給吳祖望,伊僅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等語(原審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向證人鍾嘉修借款,提供一部賓士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300 萬元予證人鍾嘉修,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5 至157 頁),且據證人鍾嘉修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2 頁)。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主張證人鍾嘉修於97年3 月4 日親送現金300 萬元、於97年4 月5 日親送現金480 萬元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被上訴人另有一筆欠款250 萬元,總計1,030 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49 至150 頁、卷㈡第16頁反面),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如欲經由吳祖望清償對證人鍾嘉修之借款,可直接將款項交付予吳祖望或吳祖望使用之帳戶,尚無須透過第三人帳戶將款項匯給吳祖望。另證人吳祖望證稱伊於100 年7 月份借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係在本件97年3 月25日至4 月17日匯款行為之後。是以,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至吳祖望使用之訴外人姚正文、上訴人武培茹帳戶,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對鍾嘉修之欠款,及對吳祖望之150 萬元欠款等語,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㈣證人即公證人許琬瑜證稱:系爭6 樓之3 房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46至55頁)是由伊認證,97年4 月中旬白天,吳祖望至事務所請求辦理公證,因上開文書已於3 月中為法律行為,不能公證,伊請吳祖望轉為辦理認證,因吳祖望非當事人,隔幾天被上訴人先來辦理認證,認證只就簽名之真正為認證,過兩天上訴人梁興邦才來認證,伊只是認簽名之真正,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並未在伊面前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反面)。公證人許琬瑜僅就被上訴人、上訴人梁興邦之簽名為認證,並非公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行為。
㈤查⑴原法院97年9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9356號判決第2 頁記載:吳金松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興邦(本院卷第73頁)、⑵原法院97年8 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9357號判決第1 頁記載:吳金松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移轉登記予梁興邦,該案係於97年6 月25日對上訴人梁興邦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82、90頁)、⑶明業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理其當事人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賴逸君就系爭房地和解事宜進行協議,於97年9 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梁興邦(本院卷第91至92頁)、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梁興邦以承當訴訟人地位,與賴逸君、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93至94頁)、⑸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出賣系爭房地予告訴人梁興邦,並於同年4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核上開文書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興邦乙節,僅為房地移轉過程及上訴人梁興邦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敘述,與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為承當訴訟之程序,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梁興邦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之事實。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另提出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召開100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並無記載參加會議之人。至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被上訴人另交付其妻名下其他2 筆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予伊保管云云,不能認為係管理系爭房地之行為。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系爭房地97、9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是伊繳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未據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立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梁興邦等2 人辯稱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為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武培茹塗銷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梁興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武培茹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梁興邦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