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吳金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環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梁興邦
- 被告
- 陳煌兒
- 被告
- 邱郁儒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梁興邦與被告陳煌兒、邱郁儒就原證5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7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擔保責任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民國106年5 月19日具狀減縮為:確認被告梁興邦與被告陳煌兒、邱郁儒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7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 及其上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6 樓之3 房地)係因借名登記於被告梁興邦名下,被告梁興邦與被告陳煌兒、邱郁儒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卻將系爭6 樓之3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煌兒、邱郁儒,被告陳煌兒、邱郁儒就系爭6 樓之3 房地實施抵押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 樓之3 房地有遭拍賣之危險,請求確認被告梁興邦與陳煌兒、邱郁儒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告陳煌兒、邱郁儒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梁興邦與陳煌兒、邱郁儒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進而代位被告梁興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3 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梁興邦雖答辯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54頁),然自形式觀之,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陳煌兒、邱郁儒,是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梁興邦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1日依訴外人即被告梁興邦之兄吳祖望之指示,將自己所有系爭6 樓之3 房地,及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125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梁興邦。吳祖望於借名登記期間,向被告陳煌兒、邱郁儒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於101 年3 月7 日,透過梁興邦將系爭6樓之3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煌兒、邱郁儒。
㈡梁興邦於法院審理時已認諾其與陳煌兒、邱郁儒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並陳稱吳祖望係以欺瞞手段詐騙伊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然陳煌兒、邱郁儒竟主張渠等對梁興邦有系爭債權存在,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6 樓之3 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6 樓之3 房地乃原告所有,若能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則系爭6 樓之3 房地將不致遭受拍賣,是原告當有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梁興邦為系爭6 樓之3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煌兒、邱郁儒對梁興邦既無系爭債權存在,梁興邦卻怠於行使權利,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基於保全對梁興邦之債權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梁興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6 樓之3 房地之強制執行。
㈢爰聲明:⒈確認梁興邦與陳煌兒、邱郁儒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7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梁興邦所有系爭6 樓之3 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梁興邦部分:伊並不認識陳煌兒、邱郁儒,未向渠2 人借款,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煌兒、邱郁儒,系爭6 樓之3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乃吳祖望前至伊家中謊稱為買賣系爭6 樓之3 房地所需,並故意將文字部分遮住要求伊簽名,伊因相信兄弟而上當簽名,且該契約書第9 點係由吳祖望後來加註,伊並未授權吳祖望向他人借貸或簽名,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陳煌兒、邱郁儒部分:
⒈梁興邦與吳祖望為借款人及互為連帶債務人,於101 年3 月7 日在張傳為代書見證下向陳煌兒、邱郁儒借款700 萬元,梁興邦並同意提供其名下系爭6 樓之3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予陳煌兒、邱郁儒2 人用以擔保,梁興邦於借款時已提供身分證正本供張傳為代書核對無誤,並於借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陳煌兒遂於101 年3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現金、邱郁儒亦於同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付借款予吳祖望,吳祖望即簽立領款收據予陳煌兒、邱郁儒,並與梁興邦共同開立面額各5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合法有效存在。從而,系爭債權於吳祖望無法清償債務時,應由梁興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 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梁興邦名下系爭6 樓之3 房地,乃合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梁興邦同意與吳祖望負連帶清償責任向陳煌兒、邱郁儒借款700 萬元,並約定以系爭6 樓之3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供擔保,梁興邦既為登記系爭6 樓之3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梁興邦本無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代位梁興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 樓之3 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興邦名下,其中系爭6 樓之4 房地又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武培茹名下。原告與梁興邦於97年3 月18日就系爭6 樓之3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審理後,認定原告與梁興邦就系爭6 樓之3 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5 月2日判決武培茹應將98年8 月25日對於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梁興邦應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及系爭6 樓之3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梁興邦、武培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上訴駁回,梁興邦、武培茹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對陳昱州、陳煌兒、邱郁儒、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請求陳昱州應將系爭之4 房地48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陳煌兒、邱郁儒應將系爭6 樓之3房地上840 萬元抵押權塗銷。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判決認定先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無理由。備位依侵權行為判命吳祖望、梁興邦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吳祖望、武培茹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梁興邦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梁興邦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書寫筆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親筆筆跡相符。
㈤陳煌兒於101 年3 月8 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現金、被告邱郁儒亦於同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付借款予吳祖望,吳祖望復於同日簽立領款收據予被告陳煌兒、邱郁儒二人,吳祖望、梁興邦另共同開立面額各5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陳煌兒、邱郁儒以為借款之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定梁興邦與陳煌兒、邱郁儒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梁興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6 樓之3 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陳煌兒、邱郁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吳祖望因資金需求欲向陳煌兒、邱郁儒借款700 萬元,而於101 年3 月7 日由陳煌兒、邱郁儒、梁興邦及吳祖望到場辦理,由梁興邦提供系爭6 樓之3 房地借款而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經代書張傳為核對梁興邦身分證無訛,梁興邦並於借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此經見證系爭6 樓之3 房地抵押權辦理情形之代書張傳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且吳祖望亦證稱:我有以系爭6 樓之3 房地向陳煌兒、邱郁儒借款700 萬元,借據及本票應該都是梁興邦簽的,我有跟梁興邦說因為要開餐廳,所以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又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其原本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梁興邦」筆跡,經鑑定結果與梁興邦不爭執為親書簽名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核與張傳為、吳祖望所為關於梁興邦於借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陳述相符,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係由梁興邦、吳祖望偕同辦理。原告雖主張梁興邦並未同意吳祖望辦理系爭抵押權及其借款,梁興邦亦未到場辦理等語,而梁興邦附和其詞,並稱:伊未授權吳祖望抵押借款,系爭借貸契約書係吳祖望以房屋過戶為由要求伊簽名,簽名時未看到文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第179 頁),另證人吳祖芸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借款契約書係吳祖望誆稱房子要還給真正屋主辦理過戶,而拿了很多文件要求梁興邦簽名,當時只露出簽名的部分,其餘部分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第172 頁)。惟梁興邦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案件審理中原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待上開鑑定完成後,始改稱係因吳祖望以過戶為由要求簽名,而在未閱覽文件內容簽署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陳述屬實。且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梁興邦係於其上業已印就之「乙方(即連帶債務人):」之右方緊接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5頁),梁興邦於簽名時自可清楚得見上開印刷文字,苟吳祖望當時係以房屋過戶為由持交梁興邦簽名,縱使梁興邦於簽名時未閱覽文件上半部之契約內容,其自簽名處左側之印刷文字亦可清楚知悉簽訂該文件係使自己負擔連帶債務之意,顯非不動產之過戶文件,自無不當場質疑或拒絕而仍逕為簽署之理,是難認梁興邦及吳祖芸上開陳述屬實,尚無可採。從而陳煌兒、邱郁儒抗辯:系爭抵押權及其借款係經梁興邦同意,並由梁興邦偕同吳祖望辦理等語,堪認為真實,應認陳煌兒、邱郁儒確對梁興邦存有系爭債權。原告請求確定陳煌兒、邱郁儒對梁興邦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非可取。
㈡梁興邦既與吳祖望共同向陳煌兒、邱郁儒借貸700 萬元,而陳煌兒、邱郁儒亦已交付借款予吳祖望,吳祖望復於同日簽立領款收據予被告陳煌兒、邱郁儒二人,吳祖望、梁興邦另共同開立面額各5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陳煌兒、邱郁儒以為借款之擔保,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吳祖望及梁興邦迄今均未對陳煌兒、邱郁儒為清償,亦為梁興邦所陳稱(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及吳祖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6頁),渠等既未清償借款,則債權人陳煌兒、邱郁儒自得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6 樓之3 房地。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梁興邦有請求返還系爭6 樓之3 房地之權利,而代位梁興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6 樓之3 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然梁興邦既確有與吳祖望共同向陳煌兒、邱郁儒借貸700 萬元,且迄未清償,梁興邦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梁興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6 樓之3 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梁興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6 樓之3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