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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文家倩蔡英雌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請人
吳祖望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吳金松

      黃金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祖望以被告吳金松、黃金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89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寧洲律師,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委任張寧洲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嬛係被告吳金松之配偶,因聲請人吳祖望與被告吳金松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及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民事及刑事訴訟,嗣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須入監服刑。被告吳金松、黃金環均明知其所提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僅有聲請人與訴外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被告吳金松,並未有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2人之事實。詎被告吳金松、黃金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將聲請人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加以侵占,搬空毀損殆盡,不見蹤跡,復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迨聲請人執行期滿出獄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吳金松、黃金環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確實明知渠等所提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詳告證1),充其量僅有聲請人及訴外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松,被告等並未訴請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2人,更遑論亦未有任何民事或強制執行程序,亦即依據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判決主文,被告等充其量僅可取回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但並未包括訴請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告2人,原檢察官竟僅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而認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

⒉原不起訴處分所謂「105年9月29日備忘錄影本(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附件1)」所載為何?是否有正本可供釐清?是否係梁興邦親筆簽名所為?又梁興邦僅為該房屋名義人,,顯然不可有任何權限代替聲請人決定處理屋內物品,以上疑點,原檢察官從未開庭提示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傳喚梁興邦到庭釐清,逕以民事判決及所謂105年9月29備忘錄影本即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不起訴處分,足證原檢察官權調查未足云云。

⒊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不表聲請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得由被告吳金松、黃金環隨意丟棄處置,詎原檢察官竟認因聲請人無權占有即推論被告吳金松、黃金環可以恣意處理聲請人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吳金松所有,平時交給其配偶即被告黃金環管理,因聲請人於96年間協助處理被告吳金松、黃金環與案外人蘇祐晟間就系爭房屋所生民事訴訟,被告吳金松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弟梁興邦。嗣聲請人於98年6月間,因需款孔急,明知系爭房屋僅係被告吳金松借名登記在梁興邦名下,竟將系爭房屋6樓之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母武培茹,再由武培茹向銀行辦理貸款供聲請人花用,聲請人、梁興邦及武培茹等人因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7號及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吳金松對梁興邦及武培茹等人訴請系爭房屋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金松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658號及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勝訴在案等節,此有上揭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77號第6頁至第60頁),是系爭房屋自始均為被告吳金松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於105年間於前揭判決勝訴後,乃本於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進入屋內騰空、清理搬運聲請人之物品,此業據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同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堪認定。然聲請人與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並無任何委託與受託之持有關係存在,事後亦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況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事後縱有清理搬運之事實,僅係對於聲請人無權占用之騰空行為,核屬被告吳金松、黃金環當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之權利行使,如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僅是民事糾紛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毀損犯意,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況聲請人所指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侵占、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之物確曾存在系爭房屋內,並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所侵占,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2人於罪。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聲請人僅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松,並不包含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2人,是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屋內物品之行為,顯然構成侵占、毀損犯行云云。然查,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係法律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聲請人前開民事判決固僅涉及移轉登記之部分,然此係被告吳金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國家予以確認、排除及執行之部分,而被告吳金松仍得本於所有權向聲請人主張之騰空及遷讓房屋等權利,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經起訴、判決確定,即遽認被告吳金松此部分之權利不得向聲請人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從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有何侵占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檢察官及再議意旨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
├──┼─────────┼───────┼────┤
│1   │L型6人座牛皮沙發  │1組           │        │
├──┼─────────┼───────┼────┤
│2   │L型6人座牛皮沙發  │4個           │        │
│    │大抱枕            │              │        │
├──┼─────────┼───────┼────┤
│3   │沙發茶几          │1個           │        │
├──┼─────────┼───────┼────┤
│4   │中型日立冰箱      │1台           │        │
├──┼─────────┼───────┼────┤
│5   │電視機            │1台           │        │
├──┼─────────┼───────┼────┤
│6   │電視機吊掛器      │1個           │        │
├──┼─────────┼───────┼────┤
│7   │音響(含CD撥放器) │1台           │        │
├──┼─────────┼───────┼────┤
│8   │分離式冷氣機      │1台           │        │
├──┼─────────┼───────┼────┤
│9   │書櫃              │4個           │        │
├──┼─────────┼───────┼────┤
│10  │藝術品虎畫        │1幅           │        │
├──┼─────────┼───────┼────┤
│11  │L大型辦公椅       │1組           │        │
├──┼─────────┼───────┼────┤
│12  │廚房內鍋碗瓢勺    │數個          │        │
├──┼─────────┼───────┼────┤
│13  │大眾牌冷熱水機    │1台           │        │
├──┼─────────┼───────┼────┤
│14  │煮咖啡機          │1台           │        │
├──┼─────────┼───────┼────┤
│15  │樟木大型辦公桌    │1個           │皆有上鎖│
├──┼─────────┼───────┼────┤
│16  │樟木大型辦公桌、  │1個           │皆有上鎖│
│    │特殊健康辦公椅    │              │,內有告│
│    │                  │              │訴人及其│
│    │                  │              │母之債權│
│    │                  │              │憑證、現│
│    │                  │              │金新臺幣│
│    │                  │              │10萬元整│
│    │                  │              │、辦公文│
│    │                  │              │具。    │
├──┼─────────┼───────┼────┤
│17  │2人座黃色沙發     │1個           │        │
├──┼─────────┼───────┼────┤
│18  │3層木頭櫃         │1個           │        │
├──┼─────────┼───────┼────┤
│19  │字畫              │5、6幅        │        │
├──┼─────────┼───────┼────┤
│20  │電腦全部配備      │3部           │        │
├──┼─────────┼───────┼────┤
│21  │彩色兼黑白大型影印│1台           │每月租用│
│    │傳真機            │              │        │
├──┼─────────┼───────┼────┤
│22  │白色5人座大型可換 │1個           │        │
│    │式沙發            │              │        │
├──┼─────────┼───────┼────┤
│23  │整組灰色檔案資料櫃│6個           │        │
├──┼─────────┼───────┼────┤
│24  │電話機組          │8個           │        │
├──┼─────────┼───────┼────┤
│25  │東訊電話分享器    │1個           │        │
├──┼─────────┼───────┼────┤
│26  │藝人所有資料、合約│數宗          │        │
│    │書、官司文件等公司│              │        │
│    │所有文件資料      │              │        │
├──┼─────────┼───────┼────┤
│27  │木製佛桌          │1組           │        │
├──┼─────────┼───────┼────┤
│28  │關老爺佛像藝術品  │3尊           │        │
├──┼─────────┼───────┼────┤
│29  │中華電信分享器    │1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