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8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義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頡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炬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議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義發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迪崴實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義發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頡鶴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炬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議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與第二至第七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義發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即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迪崴實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頡鶴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炬暐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新台幣捌佰壹拾參元);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議昌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餘由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若士達公司)於民國96年 2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9.9 %固定計付;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若士達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5 月14日,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457,784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㈡被告若士達公司為清償上揭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予原告,金額合計為970,500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求償。
㈢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至第7 項之請求,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若士達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若士達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義發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崴實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頡鶴有限公司、炬暐實業有限公司及議昌有限公司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被告若士達公司、乙○○、丙○○所負訴之聲明第1 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義發有限公司等所負訴之聲明第2-7 項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主文第1 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若士達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借款債務,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義發有限公司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7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9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10元合 計 16,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