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實體有罪部分認被告林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林宏澤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家境清寒,經濟生活至為困難,家裡有年邁父母親,現已年邁體衰,無力謀生,需人供養照顧且上訴人尚須撫養兩名現就讀國小3年級之年幼子女,平日生活教育費用已不勝負擔,需依靠上訴人辛苦工作貼補生計,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酌予減輕其刑,顯有欠當。又上訴人因不幸罹患中度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狀以為憑證,經常藥物失控時,精神恍惚,不知自己所為何事,願意接受適度之醫療,且對於本件所為亦坦承不諱,勇於認錯並決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並咸信若接受適當治療之後,決不敢再犯,亦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均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依法減輕其刑,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然竟不知戒絕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92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因被告於95、96年間均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判刑確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不適用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仍應依法論科,且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言其家境清寒,經濟生活至為困難,本身亦患有精神疾病等事由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而為量刑,是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依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