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宏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簡稱第①案);同年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宏澤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行車號誌已紅燈,未減速停車,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莊宜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詹晨寧,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惠民路往惠中七街方向直行,為林宏澤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莊宜欣、詹晨寧2人因此人、車倒地,並致莊宜欣受有雙手、左膝擦、右肩、右上臂、左足等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宜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詹晨寧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亦未據告訴)。詎林宏澤知悉肇事後,竟仍未下車探視傷者,給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仍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莊宜欣報警,為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詹晨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3、1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莊宜欣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宜欣、詹晨寧2人於警詢,及卷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0頁、第30、32頁、第37至39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員警自該交岔路口裝設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就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對於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之記載亦不爭執,又上開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上開勘驗結果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現場照片、機車及自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35至36頁、偵卷第17至24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一事,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真得不知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撞到莊宜欣所騎乘之機車,因為當時伊的自小客車車窗關上,有聽廣播,伊真得沒有聽到撞擊聲音,如果伊有聽到撞擊聲,一定會下車察看,且自小客車右後方之保險桿並沒有凹陷的痕跡,是事發後第二天警察通知伊,才知悉此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莊宜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後搭載詹晨寧,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莊宜欣、詹晨寧人車倒地,莊宜欣受有雙手、左膝擦、右肩、右上臂、左足等挫傷之傷害,詹晨寧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莊宜欣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欣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晨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偵卷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14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至20頁、第30、32頁、第37至3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證人莊宜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時現場視線為何?)當時是晚上,有路燈照明,視線還可以。」、「(問:肇事前有無發現被告車輛?)沒有發現,是被告車輛突然出來,發現時已經撞到了。」、「(問:你發現被告車輛時,有無採取何避開的動作,如閃車或煞車?)來不及閃。」、「(問:當時撞擊的聲音如何?)撞擊聲音蠻大的,因為撞擊之後,很遠的人都有過來關心。」、「(問:當時撞擊力道如何?)我的車頭瞬間被他的車頭擦撞到,直接倒地,是撞擊及倒地的聲音都很大。」、「(問:機車有無刮地的痕跡?)機車就直接倒地。」、「(問:被告在撞擊前有無對你按喇叭?)短鳴一次而已,當我聽到的時候,車子已經撞到我了。」、「(問:被告撞擊妳之後,他有無改變行進方向?)沒有,一樣是直行。」、「(問:妳有無注意到他撞擊之後行進的速度有無改變?)沒有。他車速很快,就跑掉了。」、「(問:妳有無受傷?)有,手部及腳部都有受傷。」、「(問:詹晨寧有無受傷?)有,她手部也有受傷。」、「(問:有無人記車號?)當時那對情侶有去幫我去追,並且記下車號,再回來關心我。」、「(問:現場的噪音為何?)現場很安靜,沒有什麼車,那邊是住宅區。」、「(被告問:妳說是我的車子擦撞聲音很大,而且是撞到我車子的葉子板,為何聲音會很大?)我覺得很大聲。」、「(問:當天是直接撞上去,還是被告撞到妳,還是被車子撞到反彈?)當下是覺得原地倒下去。」、「(問:你機車的損壞狀況為何?)機車龍頭已經歪到沒有辦法修復,需要整個龍頭都換掉。」、「(問:妳當時進入路口之前,是在那邊等停紅燈?)是。」、「(問:妳有無等到綠燈時才進入路口嗎?)是。」「(問:有無一台廂型車先進入路口?)有。我的前面本來有一部廂型車在我的左前方。」、「(問:妳在路口聽到按喇叭聲音後多久就發生車禍?)一聽到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依證人莊宜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宜欣在市政北二路與惠來路之交岔路口等停紅燈後,待號誌轉為綠燈,剛起步未久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且當時車輛撞擊聲音很大聲。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如下:「⒈101年3月30日20時38分42秒-20時38分49秒臺中市惠來路方向車輛通行;告訴人(指莊宜欣)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方向等停紅燈。⒉101年3月30日20時38分50秒,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等停之車輛開始移動進入路口,告訴人機車為第三輛移動進入路口,告訴人前方右側一輛機車已先右轉;告訴人前方左側一輛機車進入路口待左轉,告訴人機車與一輛廂型車一同前進,101年3月30日20時38分56秒告訴人機車超過廂型車往前,廂型車煞停於路口,告訴人機車隨即與被告快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路人聞聲回頭觀望。⒊被告肇事後快速駛離。」,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偵卷第17至24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欣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莊宜欣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證詞之憑性度甚高。益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時、地,應係闖紅燈而撞擊證人莊宜欣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對傷者莊宜欣、詹晨寧為必要防護措施,亦未打電話報警等,旋即駕車快速離去。
㈣被告雖以:當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關上,車內有聽廣播,沒有聽到車輛撞擊聲音云云;惟查,依據證人莊宜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短鳴一次而已,當伊聽到時,被告車子就撞到伊機車,撞擊聲音蠻大的,因為撞擊後,很遠的人都有過來關心。機車被撞擊後,機車龍頭已經歪到沒有辦法修復,需整個龍頭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再參以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在證人莊宜欣之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於當日20時38分57秒許,肇事地點旁之路邊行人紛紛回頭觀看,足證肇事當時,車輛撞擊聲音很大,否則,何以路人都回頭觀看究竟。又證人莊宜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現場很安靜,沒有什麼車,那邊是住宅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再稽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7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來路路口,該區屬住宅區,且肇事斯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足證肇事斯時,肇事現場很安靜,外界並無傾盆下雨或整修馬路等吵雜聲,致與外界阻隔等情狀,即便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窗關上,衡情,一般人在當時撞擊聲響很大之狀況下,亦應得以在車內聽聞車輛撞擊聲,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以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莊宜欣、詹晨寧2人施行救護,亦未報案即擅自開車逕行離去,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係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宜欣打電話報警(見警卷第37頁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並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被告事後縱配合警方調查程序,而未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仍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莊宜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莊宜欣、詹晨寧2人因此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本即應在場救護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未循此處理,於肇事致被害人莊宜欣、詹晨寧2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
㈥綜上事證以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業據告訴人莊宜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所述),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情狀,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即無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正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莊宜欣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恣意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莊宜欣、詹晨寧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顯見頗有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行經惠來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莊宜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詹晨寧,沿市政北二路由惠民路往惠中七街方向直行,而為林宏澤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使莊宜欣、詹晨寧人、車倒地,莊宜欣受有雙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莊宜欣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宜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1年10月1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2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