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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候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綿豐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IV|一二0號、車尾車牌號碼KP|四0號之全拖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一三0公里一00公尺處北上車道(台南縣西港大橋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前北上一00公尺處)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不得超車,又一般超車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全拖車之後方子車右前輪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陳信宏所駕駛之車號NCR|八0五號機車車尾。

致陳信宏人車倒地,該拖車之後車輪並自陳信宏之頭部、腹部、臀部、左腳輾過。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陳信宏則經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上開部位壓傷合併骨折挫傷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後經路過尾隨該拖車之不詳姓名者記下該拖車之尾車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陳信宏似受傷尚未死亡,嗣經送醫急救後,因被壓傷合併骨折挫傷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信宏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究竟陳信宏是否因被告之肇事,而陷於無自救力?其死亡是否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認定被告之刑責攸關。原判決未經詳查,遽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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