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組、鋁鉑紙貳張、紙吸管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病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本院96 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1份在卷可憑,在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