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9號
- 原告
- 臺灣臺北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乙○○
辛○○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貳拾點捌陸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六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己○○、乙○○、辛○○、丙○○、甲○○、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為20.86 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6號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供作經商及居住使用,且均設籍於該房屋。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即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原告曾以被告應拆屋還地,於民國95 年12月29日聲請鈞院調解,嗣經鈞院於96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仍繼續無權占用拒不遷出,足見其等明知無權占有,而意圖損害原告管領系爭土地之權益甚明,爰併請求被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法占用戶多屬中低收入戶,臨時搭蓋違建,久年未修,環境品質低落,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請准依據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查系爭房屋並無公告現值,至於系爭土地之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094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86 平方公尺,則依上揭系爭土地每年度之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其占用之面積,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即年息5%,以及已發生之5 年無權占用期間,即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總額368,4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仍繼續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有一併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8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6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8,487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13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地籍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1 幀、戶籍謄本1份、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1紙、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地價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面積20.86 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0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即為368,487元,而每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613 元(計算式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20.8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
之6 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
給付原告368,487 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調解
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
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應付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無權占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然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並未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亦無法律規定此債務為連帶債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原告亦自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依其經濟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
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
行期間6個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