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5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鈴公司)於民國
95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000,000元,供被告清鈴公司基於商品銷售或提供服
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之國內應收票據,向原告申請墊付
應收票款之用,且在上開額度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
限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並約定還款付息方式
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
3.71%加2.73%計為年息6.44%,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3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
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鈴公
司僅繳交利息至95年11月後即未再繳款,計欠5,760,625元
,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依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
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0,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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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5,758,700元 │自⒒日起│6.51% │自⒓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之1成 │
│ │ │ │計算,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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