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89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一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郁興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郁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郁興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高郁興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642,829元,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及甲○○有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642,829元 │自⒋⒚起 │11% │自⒌⒛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