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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89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郁興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郁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郁興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高郁興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642,829元,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及甲○○有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642,829元   │自⒋⒚起  │11%       │自⒌⒛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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