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7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馬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馬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1年,利息按契約第4條約定,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馬公司自96年8月2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