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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2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新台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胡瓊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㈡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上開借款並均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㈠至96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210,190 元(含本金198,428元、違約金745元、利息11,017元)未清償。㈡至96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539,452元(含本金511,784元、違約金1,468元、利息26,200元)未清償。㈢自96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31,077元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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