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022號
- 上訴人
- 乙○○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給付存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02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給付存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