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因積欠訴外人方芳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及陳彩萍合夥退款950,000元未清償,經渠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清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因被上訴人甲○○將其對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並經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認該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拒絕履行。因被上訴人甲○○係經伊介紹向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募資,當時口頭約定由伊負保證被上訴人甲○○履約之責任,今因被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方芳及陳彩萍同意由伊代償,並將上述對甲○○之債權轉讓予伊,且經伊將上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甲○○,惟伊屢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清償遭拒。茲查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8月8日有3,0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後被上訴人間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有爭執,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嗣安泰銀行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間竟於95年11月15日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抵銷並溯及95年3月13日生效,此舉造成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前於95年4月10日受讓被上訴人甲○○對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因轉讓通知時機在後而歸無效,是被上訴人此舉,顯已害及伊受讓自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一)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給付存款事件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甲○○和解抵銷⑴2,1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950,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給付伊⑴2,1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950,000元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超過95萬元部分廢棄;㈡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給付存款事件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甲○○和解抵銷21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給付伊⑴2,1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被上訴人甲○○曾向伊借款,然被上訴人甲○○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告仍未繳納。嗣伊於95年3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甲○○其他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向原法院所聲請之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扣押命令,扣押甲○○於伊銀行之存款債權,伊乃依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貸款契約書及開戶帳戶總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主張抵銷,自此被上訴人甲○○對伊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嗣後甲○○將上開存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伊給付存款,自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甲○○雖曾於95年11月間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伊於95年3月間已行使抵銷權,上開和解僅係確認當初抵銷合法,非謂自95年11月和解時,抵銷始生效力,自無上訴人所稱害及其權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安泰銀行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認諾上訴人之主張,並以:被上訴人間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曾經協商,約定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將清償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甲○○,以便得以逼使訴外人即房地新所有權人章維星轉向他銀行貸款後,除清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得提出1000萬元予第三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芳、陳彩萍之債權,詎安泰銀行竟未依約而行,致章維星得款亦未依約交出1000萬元,安泰銀行應賠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甲○○認諾上訴人主張。)
五、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判決書及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抵銷並溯及95年3月13日生效,此舉造成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前受讓被上訴人甲○○對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因轉讓通知時機在後而歸無效,是被上訴人此舉,顯已害及伊受讓自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系爭債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5萬元之存款債權?㈡上訴人得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訴訟上之和解?
㈠上訴人並無取得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5萬元之存款債權:
⒈依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附於原審卷(第26至31頁)其與甲○○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6、9款約定:甲方(即甲○○)對乙方(即安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各項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第1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6至15款情形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甲方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㈨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第5條約定: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乙方有權將甲方及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或圈存、留置,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及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原審卷附(第32至35頁)開立帳戶總約定書貳第二條約定:立約人約定將本存款項下之現在及將來所存入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悉數設定質權出質與貴行,以供立約人現在及將來在本存款帳戶陸續質借之擔保。立約人並聲明絕不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第八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因其他關係而經貴行提起訴訟或經任何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破產宣告、裁定重整、停止營業及其他法律處分者,本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任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甲○○就存於安泰銀行之存款已設質與安泰銀行,且甲○○於借款期限內,如有上述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甲○○應立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亦得逕對其存款帳戶為抵銷之主張。
⒉查被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曾經催告,甲○○並未依約繳款,甚至以存證信函通知安泰銀行逕行拍賣其因借款而提供擔保之房地,有甲○○於95年1月19日對被告所發之台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990號(見原審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甲○○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甲○○既已明確表示拒付前揭房屋貸款之分期款,是依前開甲○○與安泰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甲○○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已全部到期。又甲○○之財產嗣於95年3月7日即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該扣押命令並於95年3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甲○○對安泰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亦已視為到期。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所積欠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已於94年12間因其未依約清償分期債務,違反上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而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甲○○對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則因甲○○之財產被他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違反前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台幣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8條規定而視為到期。換言之,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二人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參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就被上訴人甲○○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且依同法第335條1項之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所為之抵銷,即溯及自95年3月1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發生抵銷之效力甚明。
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5月10日受讓被上訴人甲○○之系爭存款債權等語,惟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於95年3月間即經安泰銀行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此並有被上訴人甲○○與安泰銀行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事件之95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及其所附之和解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甲○○雖於95年4月10日將其在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其中21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方芳,另9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陳彩萍,已屬前述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行使抵銷權之後所發生之轉讓行為,因抵銷權行使後,即產生抵銷之債權、債務發生消滅之結果,則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已無存款債權可供轉讓,是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自無得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既係受讓被上訴人甲○○轉讓予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存款債權,因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並未合法受讓該等債權,是上訴人亦無得取得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則其自亦無從逕訴請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給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足參。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行使抵銷權,而溯及95年3月13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間於95年11月14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中關於系爭帳戶業經抵銷之記載,僅屬確認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於當時始行使抵銷權,故被上訴人雙方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⒉再者,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主張於96年9月15日始受讓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債權,顯然被上訴人雙方於95年1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縱使有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請求返還存款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虞,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雙方於95年11月14日在本院上揭案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1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