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11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鴻發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日繳付,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所保證之債務,在完全清償前,願與主債務人鴻發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丁○○、甲○○求償。詎被告鴻發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鴻發工程有限公司、丁○○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