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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22日死亡,其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積欠地價稅,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依同法第1179條規定處理並交付遺產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曾於95年9月29日95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許進德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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