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22日死亡,其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積欠地價稅,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依同法第1179條規定處理並交付遺產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曾於95年9月29日95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許進德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