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鈴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2.52碼計算(現為4.41%),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清鈴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尚欠有10,019,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