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趙子榮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庚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記者,竟未經查證而在民國96年6月12日之聯合報A4版,自行捏造刊登「丁○○:被戊○○騙了後悔捲入」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載有「丁○○認為,中投和他都被戊○○騙了」、「不料戊○○出任中影董事長後,鳩佔鵲巢,丁○○不得不終止支付購買中影的款項」等不實消息,該不實消息透過報紙散布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原告為行騙欺詐之不法之徒,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系爭報導內容涉及丁○○是否曾有此敘述,並攸關原告權益,被告於刊登前均未向丁○○及原告求證,顯未盡查證義務,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知悉系爭報導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予丁○○,請求就該報所登訊息予以澄清,經丁○○委請律師回函稱該報導已指明內容係採自第三人之敘述,自與丁○○本人無涉,足認丁○○從未表明被原告欺騙,系爭報導內容確與事實不符。㈢被告辯稱其所報導之內容係向丁○○友人採訪後所刊登,惟被告究係向丁○○哪些友人採訪,始終未能提出採訪對象名單住址供查證,被告實際並未為任何採訪及查證,率然刊登不實消息,卻於訴訟時隨口謊稱曾為採訪,又不提出確曾為採訪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刊登「丁○○友人表示」等語為真實。㈣被告辯稱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另刊登「戊○○:幫中投顧爛攤子」,已為平衡報導云云。惟平衡報導本身無法掩飾不實報導對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未經採訪及查證而刻意刊登不實訊息致侵害他人名譽,不因事後提供平衡報導而阻卻侵權責任,況上開報導內容乃與另篇報導有關,並未就系爭報導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及登報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聯合報公司為甲○○之雇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㈢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衍生之糾紛(下稱中影交易案)早於96年1月間爆發糾紛,且後續期間各方說詞多有迥異,亦為社會大眾關注之公益事件,聯合報公司為善盡媒體公器之責,滿足讀者知的權利,因此由多名記者就整起交易糾紛進行採訪彙整,並將各方說詞衡平呈現於刊登系爭報導之全部版面,甲○○當時則負責採訪中影交易案出資人丁○○方面的說詞,經向丁○○週遭友人採訪後,取得丁○○向國民黨所發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據以將友人們陳述丁○○之看法撰寫成為系爭報導,報導中並載明引述丁○○友人之說法,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經查證,自行捏造之不實報導。㈡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無論是否受到貶損,均非僅憑系爭報導所造成,蓋中影交易案為一利益重大之社會事件,其中土地資產利益龐大,公司經營權之爭風波不斷,原告所涉匪淺,各大媒體均曾多次報導,包括自由時報96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中廣新聞網96年1月24日及中央社96年1月24日等,是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早已自陷於中影交易案之泥沼中,甲○○所為報導,乃善盡媒體第四權之監督責任,並未侵害原告名譽。㈢系爭報導右方即由李祖舜即聯合報公司記者以更大篇幅刊載「戊○○: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陳述原告方面之說詞,足見當日聯合報該版面已為衡平之採訪報導,符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自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㈣系爭報導既無重大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又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亦曾於媒體報導中陳述,其落選與黑函及槍擊案有關,是原告自不得將其參選國民黨中常委失利歸責於甲○○,且原告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受損程度、計算基礎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亦未就其損害確已發生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無從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版面與系爭報導差距甚大,亦遠超出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㈤雇用人之連帶責任係以受雇人有侵權行為為前提,而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既未成立,聯合報公司亦有指派記者將原告說詞與系爭報導相同篇幅併陳,已善盡雇用人選任監督之責,自毋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在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刊登系爭報導,其中載有「丁○○認為,中投和他都被戊○○騙了」、「不料戊○○出任中影董事長後,鳩佔鵲巢,丁○○不得不終止支付購買中影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系爭報導同版面右側另刊登標題為「戊○○: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所涉中影交易案之糾紛,各媒體均曾多次報導,包括96年1月11日自由時報、96年1月24日中投新聞網、中央社及96年1月25日自由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

㈣96年7月29日自由時報報導「戊○○落選後表示遺憾,並認為他的落選與黑函及槍擊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㈤97年1月24日出刊之新新聞雜誌第1090期登載「戊○○爆中影交易黑幕」報導中載有「…國民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提名,在江丙坤擔任主席的資格審查會中,中央投資董事長張哲琛出具丁○○的陳情書,並據此認為戊○○不適合擔任立法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㈥原告就系爭報導對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531號及第1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9頁)。

四、原告主張甲○○未盡查證義務而為不實系爭報導,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及登報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聯合報公司為甲○○之雇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甲○○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聯合報公司是否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甲○○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雖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另所謂平衡報導係指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即可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倘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系爭報導係針對國民黨出售其黨產即中影交易案所引發糾紛之報導,國民黨執政長達50餘年,其黨產處理難謂與全民利益無涉,而原告擔任立法委員等公職多年,身為公眾人物,在上開交易中又居關鍵性角色,核均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聯合報公司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甲○○又為聯合報公司雇用之記者而為新聞工作者,是依上揭說明,甲○○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先予敘明。

⒉依聯合報96年6月12日A4版所示,該版上方以「中影出售案國民黨自家對簿公堂」為標題及以「賣方中投公司認董事長戊○○強取霸佔中影聲請假處分凍結職權並與買方丁○○同一陣線對付蔡」為副標題,作為整起事件現況之報導。系爭報導則位於上開報導下方,右側另刊登由李祖舜所為標題為「戊○○: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該報導內容記載:「戊○○表示他還在等丁○○出資,本來中投跟他說,丁○○在五月底要出資,但後來說郭還有其他方面的考慮,所以到現在還沒有出資」、「戊○○說,現在有別的股東有意要出資,但中投方面又說要暫緩一下,不肯收錢,說還是以丁○○優先,讓他只好無耐繼續等下去」、「戊○○強調,去年四月廿七日買賣雙方簽了股權買賣契約,股權有契約價格,買方有講隔幾個月要怎樣(分期付款),可是過幾個月之後,中投又突然不收人家的錢了,強調只收丁○○的,讓他納悶,『是不是丁○○不出錢,中投就不收錢了』」等語,應認聯合報公司就整起交易糾紛中,原告與中投公司及丁○○間之三面關係,已有充分澄清及多元之陳述與評論,況與系爭報導相比較,無論係篇幅大小及內容多寡,均勝於系爭報導,而二者上方又分別列有「強取中影?」及「買方落空?」之問句,益徵聯合報公司並未持有特定立場,應認聯合報公司就整起中影交易案糾紛事件議題之處理,已為平衡之報導。

⒊甲○○所為系爭報導中載明:「正崴董事長丁○○友人昨天表示,戊○○如果現在讓出中影董事長的職務,丁○○一定會依約支付購買中影的餘款」、「丁○○的友人表示,丁○○當初是受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哲琛請託,才決定用太太辛○○的名義,以四十億元買下中影」、「友人表示,戊○○說『因為丁○○不願付款,戊○○才成立投資公司買下中影』,完全是顛倒是非」、「據郭的友人轉述,丁○○對捲入中影出售案十分後悔,認為自己本來是一片好意,協助國民黨清理黨產,沒想到花了一大筆錢,不但換得一場空,還惹了一堆麻煩」等語,顯已清楚表達系爭報導並未直接採訪丁○○,而係引述丁○○友人陳述丁○○對交易案之觀感而為系爭報導。又原告於97年1月24日出版之新新聞雜誌第1090期「戊○○爆中影交易黑幕」報導中陳稱:「那時,丁○○對我說,『我們是自家兄弟,我當然會幫你。』沒想到所謂的幫忙,就是寫黑函到國民黨中央告我,這叫做兄弟?」,該報導另稱:97年4月間國民黨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提名,在江丙坤擔任主席之資格審查會中,中投公司董事長張哲琛出具丁○○之陳情書,並據此認為戊○○不適合擔任立法委員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均有該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丁○○既曾向國民黨中央提出原告認為係黑函而張哲琛據以指摘原告不適任立法委員之陳情書,足認丁○○就上開交易中原告扮演之角色確有微詞,而與系爭報導陳述丁○○對交易案之觀感並無扞格,亦證被告所稱向丁○○之友人為查證等情,應有所本。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涉及丁○○是否曾有此敘述,並攸關原告權益,被告於刊登前均未向丁○○及原告求證,顯未盡查證之義務,且並未提出採訪對象供查證,被告實際並未為任何採訪及查證等語。惟查,甲○○係負責採訪中影交易案糾紛中丁○○方面之說詞,甲○○為系爭報導前既已向丁○○之友人查證,而各媒體先前均曾報導中影交易案糾紛,包括96年1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96年1月24日中投新聞網報導、中央社報導、96年1月25日自由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報導中顯示原告與丁○○之立場並非一致,是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查證所得之資料為真實,另採訪原告部分係另由李祖舜負責,是原告尚難以甲○○未採訪丁○○及原告即遽指甲○○未盡查證之義務。另按新聞記者得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要求新聞記者透露消息來源所欲保護之利益與新聞自由之價值,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主張甲○○應提出其採訪對象,係為求證明甲○○是否於系爭報導前確曾為採訪或查證,以利其訴訟上之請求,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之重大利益,況甲○○是否曾為採訪或查證,既得透過其他相關事證而為綜合之判斷,本院因認無令甲○○提出其採訪對象之必要。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實際並未為任何採訪及查證,尚非可取。

⒌綜上,應認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甲○○所為系爭報導,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甲○○為損害賠償,聯合報公司亦無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甲○○所為系爭報導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聯合報公司亦無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道歉聲明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辛○○以證明被告所提陳情書是否為丁○○及辛○○所出具、丁○○是否確曾表示被原告欺騙、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有無向丁○○查證等情,惟經被告提出上開新新聞雜誌原告接受專訪之報導,已足認定丁○○及辛○○確曾向國民黨提出陳情書,又本件並無探究系爭報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被告亦未否認並未採訪丁○○本人,是無再傳訊丁○○、辛○○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