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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16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諾有限公司
被告
2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2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短期授信合約第7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8月21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43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本件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鼎諾有限公司 (下稱鼎諾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利息依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75%計付,嗣後雙方簽定增補合約書,延長借款期間至98年2月23日,利息依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伊於96年5月24日提示鼎諾公司開立之票據遭退票,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7,292,725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歸戶查詢、短期授信合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09號存證信函、第1次放款增補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19頁),而鼎諾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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