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