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祥
- 相對人
-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柯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建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及高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萬9,616元,並支出裁判費11萬3,288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擴張聲明為1,363萬8,248元,並補繳裁判費1萬8,744元。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萬2,032元。
㈡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9,900元之本息,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1,181萬8,348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24元,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1,116萬1,059元本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5,44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580元(計算式:174,024-165,444=8,58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萬5,444元。
㈢高院98年度建上字第9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95萬5,828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2,772元,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金額65萬7,289元本息部分,及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敗訴部分金額即181萬9,900元、95萬5,828元本息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㈣就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金額即181萬9,9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3,203元【計算式:132,0321/10=13,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第二審敗訴確定部分(即95萬5,828元部分),依高院98年度建上第9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百分之六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7,056元【計算式:(一審132,032-13,203)+二審165,444=284,273;284,273×0.06=17,056】。
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5,000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裁定)。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審理即1,020萬5,231元部分,依高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45萬4,989元【計算式:132,032+165,444+152,772+35,000-13,203-17,056=454,989】,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31萬8,492元,餘13萬6,497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萬8,751元(計算式:13,203+17,056+318,492=348,751),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萬8,7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