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02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津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甚詳者。經查:
㈠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11月9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頁),原告遂於民國97年2月1日補正以其全體股東己○○、丙○○、丁○○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㈡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雖陳稱:其僅為股東身份,並非董事,且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事務,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應為丁○○,己○○並非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其公司董事丁○○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既已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廢止登記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不因該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有無實際清算程序而受影響,此際即應以其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再者,69年公司法修法後,有限公司改採董事單軌制,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在清算程序部分亦然(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參照);無限公司既無董事之設置,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情形下,自係以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至於法定代理人己○○所舉公司法學者認為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以董事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見解,蓋均為公司法69年修法前之見解,且與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違,洵無足採。
三、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固有委任高進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因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而非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委任者,故高進發律師所為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準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共同被告丁○○、蕭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用週轉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11.9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25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借款視為均已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另以被告丁○○、蕭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額度美金250,000元之限額內可循環開立信用狀使用,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算之,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企業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遂依約於93年6月21日、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出信用狀並由原告之國外銀行為其代墊美金100,016元、148,708元,詎料二筆墊款屆期竟未獲清償。
㈢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結匯證實書、繳息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利率表為證。被告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5,8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106,04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