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裕鈜、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裕鈜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邱陳松 邱威勝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邱于真 邱陳燦 邱俊傑 邱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876,54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762,1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聲明 對應本院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先位聲明二至七(備位聲明一) 先位聲明一至聲明六(備位聲明一) 219,782,272元 1、上訴聲明附表一編號1-9:200,316,312元、編號10-13:19,465,960元(計算標準均為外放報告書之鑑定價額;為本院109年5月14日裁定第3-4頁核定之價額)。 2、上訴先位聲明二至七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一高,按先位聲明之價額核定之。 2 先位聲明八 先位聲明七 1,045,440元 5,227,200元÷5=1,045,440元(為本院109年5月14日裁定第4-5頁核定之價額)。 3 先位聲明九 先位聲明八 27,110,430元 1、㈠至㈣、㈦至㈩子項: {(270,000股+400,000股+782,000股)×10元}+(2,000,000元÷5)=14,920,000元(為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5-6頁核定之價額) 2、㈤、㈥、子項(子項股利僅一部上訴): (1,218,043股×10元)+10,000元=12,190,430元(其中關友公司股份1,218,043股,為本院109年5月14日裁定第11頁核定之價額) 4 先位聲明十 先位聲明九 18,318,574元 1、㈠至㈢子項:16,493,494元 2、㈣至㈥子項:1,709,080元 3、㈦至㈨子項:116,000元 5 先位聲明十一 先位聲明十 8,152元 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價額為: 16,303元×5%×10年=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 先位聲明十二 先位聲明十一 2,900,802元 1、上訴人僅就編號1、2、15部分上訴;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2、編號1、2: 25,423元×(71+272)÷5=174,402元(為本院103年5月20日裁定第7頁核定之價額)。 3、編號15: 142,000元×96÷5=2,726,400元(為本院103年5月20日裁定第7頁核定之價額)。 7 先位聲明十三 先位聲明十二 2,800,000元 14,000,000元÷5=2,800,000元(為本院109年5月14日裁定第8-9頁核定之價額)。 8 先位聲明十四(備位聲明二) 先位聲明十三(備位聲明二) 1,246,675元 1、3樓: 1,218,970元÷5=243,794元(為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7頁核定之價額)。 2、1、2、4樓: 1,086,454元×3×96/312=1,002,881元(為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7-8頁核定之價額)。 3、上訴先位聲明十四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46,675元,較備位聲明二高,按先位聲明十四價額核定之。 9 先位聲明十五 先位聲明十四 10,000元 本件上訴人就日東公司股利僅一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00元÷5=10,000元 10 先位聲明十六 先位聲明十五 30,941,235元 34.95坪×885,300元/坪=30,941,235元(計算標準為外放報告書之鑑定價額;為本院109年5月14日裁定第10頁核定之價額)。 11 先位聲明十七 先位聲明十六 5,712,961元 1、㈠至㈡子項: 120,000股×10元÷5=240,000元(為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8-9頁核定之價額)。 2、㈢至㈤子項: 3,898,961元 3、㈥至㈦子項: 782,000股×10元÷5=1,564,000元(為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9頁核定之價額)。 4、㈧至㈩子項(股利主張減為50,000元): 50,000元÷5=10,000元 12 合計 309,876,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