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中市 被 告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台中市 被 告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233號2樓之7 被 告 永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綠光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勝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莊寬裕即群惟企業行 辛○○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1之2號2樓 庚○○ 原住台北市○○○路233號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辛○○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垣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永燁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綠光森林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勝慧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寬裕即群惟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八項如於任何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辛○○及被告庚○○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被告大垣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阿魔斯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永燁國際有限公司、被告綠光森林有限公司、被告勝慧有限公司及被告莊寬裕即群惟企業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請求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相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均以被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在5,000,000 元之限額內得出具借據或票據等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最長不得超過120 天,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4 %、2.54% 計算,借款清償期為96年7 月26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亮相公司分別於95年7月28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 8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用1,830,000元、96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250,000 元。又亮相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分別背書轉讓以穩達豐富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大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垣公司)、阿魔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魔斯公司)、永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燁公司)、綠光森林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勝慧有限公司(下稱勝慧公司)、莊寬裕即群惟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詎經原告提示 均遭退票,且亮相公司僅繳款至95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亮相公司、辛○○、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之穩達公司、大垣公司、阿魔斯公司、永燁公司、綠光公司、勝慧公司、莊寬裕連帶求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欠款資料各10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亮相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末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辛○○、庚○○擔任亮相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亮相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亮相公司、辛○○、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亮相公司各與穩達公司、大垣公司、阿魔斯公司、永燁公司、綠光公司、勝慧公司、莊寬裕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 │ │(新臺幣)│ │(%) │期間及利率│期間及利率 │ │ │ │ │10% │20% │ ├────┼──────┼──┼─────┼──────┤ │00000000│95年9月27日 │5.2 │95年10月28│96年4月28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止│ │ │ │ │4月27日止 │ │ ├────┼──────┼──┼─────┼──────┤ │790500 │95年9月29日 │6.2 │95年10月30│96年4月3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止│ │ │ │ │4月29日止 │ │ ├────┼──────┼──┼─────┼──────┤ │750000 │95年10月4日 │6.2 │95年11月5 │96年5月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止│ │ │ │ │5月4日止 │ │ ├────┼──────┼──┼─────┼──────┤ │0000000 │95年10月9日 │6.2 │95年11月10│96年5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止│ │ │ │ │5月9日止 │ │ ├────┼──────┼──┼─────┼──────┤ │0000000 │95年10月23日│6.27│95年11月24│96年5月2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止│ │ │ │ │5月23日止 │ │ ├────┼──────┼──┼─────┼──────┤ │250000 │95年10月20日│6.27│95年11月21│96年5月2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止│ │ │ │ │5月20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