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中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起迄日為95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復於95年11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將原綜合授信契約之起迄日變更為95年1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利息按機動年利率計算,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宏中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5 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中公司、戊○○抗辯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權清償計劃及方案,俾圓滿解決本件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權清償計劃及方案,俾圓滿解決本件債務。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如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此一約定無異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被告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放棄得主張期限利益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該條款無效。況系爭約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證該約定書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中公司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計劃及方案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行實務上,均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需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約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連帶保證人所知悉,若連帶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立之選擇自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間。再者,參酌民法第318 條第2 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 號判例「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意旨,亦難認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宏中公司自96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其利息,原告遂於96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宏中公司、戊○○、乙○○均未清償分文,足見被告等已無依約清償之能力,則原告依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至被告抗辯上開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處分,乃針對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於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債權人銀行無需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債務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於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或債務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或受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銀行得隨時對債務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及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惟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於事先5 日通知或催告等規定,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被告乙○○提出該處分書存卷可按,核與本件兩造不爭執適用之期限利益條款內容無涉,尚難執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內容抗辯本件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形。準此,被告宏中公司既自96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其利息,原告縱未先行通知或催告被告戊○○、乙○○即主張期限利益條款,核與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並無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