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而使原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前經本院認為原告因此而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故兩造間就該行政契約之存否既有爭議,即屬於公法事件,原告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 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本院上述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813號裁定廢棄本院上述裁定,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解除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乙事,於82年2月10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訴外人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綜合所得稅之欠款,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足見被告業已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積欠原告之稅捐債務。但訴外人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業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顯見已該當前揭同意書所載行政救濟後之要件,亦屬抵押權設定書內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等情事,而皆告確定,被告應就抵押權設定金額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因此原告即對被告有1350萬元之擔保債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段○○段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 ,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有新台幣135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三、被告辯稱:被告簽署之同意書係載明:「本人甲○○同意提供本人名下房屋……設定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做為林君申請擔保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所謂「擔保……如期繳納」,僅係說明林志昇如屆期未清償,被告有促成林志昇繳納之義務而已,與由保證人代為返還之普通保證債務尚屬有間,更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不同,故有關被告願負擔及應負擔之給付責任於同意書中已記載甚詳,原告不應另事曲解,而課被告同意書所未允諾之義務。又原告既主張本件確認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之私法關係,而否認與公法稅款債權有關,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私法上債權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2年2月10日出具同意書於原告,表明願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訴外人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綜合所得稅之欠款。被告並於82年4月20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因此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解除訴外人林志昇之出境限制,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95重訴字第134號卷第7至10頁、第15頁)。
㈡訴外人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經原告於78年12月16日開徵稅捐,惟林志昇未於繳納期限即78年12月25日前繳納。林志昇又於79年5月23日申請復查,歷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於88年3月3日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申請,因林志昇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於90年7月20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同意書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積欠原告之稅捐債務,故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說明林志昇如屆期未清償,被告有促成林志昇繳納之義務,與由保證人代為返還之普通保證債務尚屬有間,更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不同等語。
㈠按債權之擔保制度,有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之分,前者如併存的債務承擔,後者如抵押權。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同意書全文為:「本人甲○○同意提供本人名下房屋(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十四樓)設定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做為林君申請擔保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本院95重訴字第134號卷第7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此外遍觀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願承擔林志昇積欠原告稅捐債務之文字記載,則不能認為被告有承擔林志昇稅捐債務之意思。且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解除林志昇出境限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該款規定綜合觀之,應認為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僅在於提供系爭房地以供林志昇履行稅捐債務之擔保,其法律性質為物權之擔保,並非以被告所有之全部財產為原告之債權擔保,因此並非併存的債務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同意書,以承擔林志昇之稅捐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我國民法關於物權行為採取無因主義,亦即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債權行為所影響,因此縱使債權行為不存在,物權行為仍然得以單獨有效成立,並不因此而失其存在。經查兩造雖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其性質為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該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使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於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承擔訴外人林志昇之稅捐債務云云,但被告之真意,應為僅就系爭房地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已如前述;從而當林志昇未履行系爭稅捐債務時,原告僅能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而不能就被告所有全部財產取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承擔林志昇稅捐債務之意思,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稅捐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13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