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1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辦理解除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事,於民國82年2月10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綜合所得稅之欠款,嗣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 ,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嗣林志昇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款17,074,970元已逾稅款繳納期限,經抗告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顯見已該當前揭同意書所載行政救濟後之要件,且係抵押權設定書內容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等情事,皆告確定,相對人自應就抵押權設定金額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抗告人自對相對人有1350萬元之擔保債權。又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所書立之上開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請求,且抗告人係主張確認私法關係下之抵押債權存在,況我並無公法上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之行政契約,因此本件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而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爰提起本件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詎原法院竟以上開相對人所書立之同意書為兩造間創設公法關係,效果為相對人擔保林志昇履行其公法上之稅捐繳納義務,性質為行政契約,屬公法事件,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由該第三人繳納者,該第三人所負按照稅款數額支付金錢之義務,係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非公法上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599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既為擔保納稅義務人林志昇繳納稅款之義務,而為抗告人設定上開抵押權,則有關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係私法上權利,其是否存在及範圍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相關訴訟原法院有管轄權,乃原法院以其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