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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令一
即被告
王令台
即被告
王令僑
即被告
王令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1日送達上訴人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協昌律師,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至236 頁),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