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令一
- 即被告
- 王令台
- 即被告
- 王令僑
- 即被告
- 王令可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1日送達上訴人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協昌律師,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至236 頁),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