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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

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在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經濟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如公司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本文、第149條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指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係指㈠破產終結前存在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破產終結後始發現者;㈡附解除條件之破產債權,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條件成就,經該破產債權人返還之抵銷額,或之前就該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㈢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該破產債權人之請求確定為無理由,之前就該部分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及㈣破產管理人對於財團債權人所為償還,或對於破產債權人所為分配有錯誤,經回收之破產財團財產等情形。據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條第1項裁定破產終結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法人宣告破產後清算終結,法人格即告消滅。破產公司除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視為存續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再於98年3月16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得款新臺幣1億1732萬2679元,破產管理人前後聲請原法院認可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並予公告,經原法院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3月24日同意認可,並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3月28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均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因與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6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此有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4至246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已確定無其他財產,應視法人格已消滅,已欠缺權利能力,自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喪失權利能力,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宣告破產,並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現該破產程序既已終結,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當然由破產人即相對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云云,惟如上述,相對人破產程序既已終結,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既因破產而人格消滅,應認為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係指破產人於解散清算必要範圍內有可視為法人格不消滅情形而言。本件破產人已經破產程序清算完結,已無其他財產,並無可視為法人格不消滅情形,尚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以該判例意旨主張相對人仍有權利能力而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裁定破產終結,已喪失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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