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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93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各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庚○○、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庚○○、原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袁睦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辛○○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於98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33,333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66,666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己○○係被保險人癸○○之配偶,原告庚○○、辛○○係癸○○之女、子。癸○○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⒈於81年9月22日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約,⑴並附加「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後更名為「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1,347,130元,及⑵「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後更名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1,220,526元。⑶於89年9月22日再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3,085,227元。⒉於87年2月26日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主約,並於93年2月25日再加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513,514元。⒊於95年2月1日參加由基隆市雕刻業職業工會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與旺旺友聯公司(原名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9日更名為旺旺友聯公司)訂立保單號碼1200字5B GPA10010號「團體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零時止,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700,000元。⒋於96年1月1日參加由基隆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為KGI-0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96年1月1日零時起至96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止。嗣癸○○於96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家基隆市○○路○段4號3樓頂樓陽臺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癸○○非因病死或自然死、亦非自殺或他殺死亡。癸○○自高處墜落之事實,顯係意外跌落死亡。伊等為癸○○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為上開各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分別依前開各保險契約,於96年2月7日備齊文件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6,161,169元(伊等各應受領2,053,723元)、於96年2月12日備齊文件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700,000元(伊等各應受領566,666元)、於96 年2月6日備齊文件向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500,000元(伊等各應受領166,666元)。詎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9日、96年5月15日及96年6月4日拒絕理賠等語。爰依上開各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南山人壽公司應各給付伊等2,053,723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旺旺友聯公司應各給付伊等566,666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華人壽公司應各給付伊等166,666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癸○○確實於上揭時間與伊等簽訂上開各保險契約,依上開各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人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自應就癸○○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先陳稱癸○○係至頂樓陽台曬衣不慎摔落,復改稱可能因上4樓澆花,由於鐵門反鎖,乃攀爬招牌擬經由3樓窗戶進入客廳,卻不慎失足摔落云云,原告說詞反覆,已不足信。且癸○○墜樓之住處陽台位在4樓,陽台女兒牆高約105公分,而子○○身高僅147公分,依據經驗法則,除非刻意爬上陽台女兒牆,否則不可能摔落。且子○○住家3樓靠近招牌處之窗戶不易開啟,原告前開所述子○○係因鐵門反鎖,乃攀爬招牌擬經由3樓窗戶進入客廳,卻不慎失足摔落,顯屬臆測之詞。再者,子○○長期患有憂鬱症,並曾有濫用藥物及自殺病史,而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亡方式亦未確認,可見子○○並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狀況而墜樓身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癸○○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部分:

⒈於81年9月22日訂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約)」,附加下列各附約:

⑴81年9月22日「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原附約名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347,130元。依該附約約定:「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倘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非任何其他原因除溺斃,或驗屍解剖發現內外傷,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現之傷痕或傷口(以上簡稱「此等傷害」)則可申請賠償。」、第14條除外條款則約定:「由於下列原因,直接或間接,或因完全或部份之關係而導致傷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⑶不論當時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險人自致之傷害或死亡」。(卷一第69、72頁)。

⑵81年9月22日「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原附約名稱: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金額為1,220,526元。依該附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除外責任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卷一第128、131頁)。

⑶89年9月22日「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085,227元。依該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4條除外責任則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卷一第73-75頁)。

⒉於87年2月26日訂立保險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主約)」,並於93年2月25日加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13,514元。依該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4條除外責任則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卷一第191、193頁)。

㈡癸○○與旺旺友聯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部分:95年2月1日由基隆市雕刻職業工會為要保人,以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員癸○○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簽訂保單號碼為1200字5BGPA10010號「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2月1日零時起至96年2月1日零時止,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700,000元。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1條除外責任則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卷二第167、168頁)。

㈢癸○○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部分:96年1月1日由基隆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為要保人,以在職員工癸○○為被保險人,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單號碼為KGI-031404「團體傷害保險」,約定事故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96年1月1日零時起至96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止。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1條除外責任則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卷一第52、57頁)。

㈣癸○○於96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自住家基隆市○○路○段4號3樓頂樓陽台墜落1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癸○○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全身多處骨折及外傷,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

㈤原告均為癸○○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㈥原告分別於96年2月6日、96年2月7日及96年2月12日備具文件向國華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國華人壽公司則於96年6 月4日拒絕理賠、南山人壽公司於96年11月9日拒絕理賠,旺旺友聯公司於96年5月15日拒絕理賠。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癸○○是否為意外死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保險人癸○○是否為意外死亡?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指參考)。是所謂「外來、突發」係指意外事故之狀況必須該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的,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即屬成就。經查,子○○於96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自其住家基隆市○○路○段4號3樓頂樓陽臺墜樓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書記官、警方人員至該址勘驗,認定子○○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有外放相驗卷宗可稽,而被告對子○○係因墜樓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子○○死亡之直接原因既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非內在所引起,亦非由經年累月積壓而成之自然原因所致,雖其墜樓原因不明,惟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即應屬意外事故,故子○○於96年1月19日自其自宅3樓頂樓陽臺墜落死亡,堪認屬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造成子○○死亡之原因,自與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子○○係因意外而死亡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癸○○非意外死亡等語,即非可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院90台上2335號裁定、93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被告抗辯子○○故意自殺,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稱子○○係因至3樓頂樓陽台晾衣服而不幸摔落,嗣經被告至現場查看後,發現晾衣服處是在頂樓之屋內,復改稱子○○係因至頂樓遭反鎖,乃擬沿陽台旁之招牌柱子往下爬,以經由3樓窗戶進入客廳,而不幸摔落,原告說辭前後不一,且3樓近招牌之第1扇窗無法開啟,子○○欲攀爬入內,顯不可能,而子○○如遭反鎖,儘可呼叫住家1樓店面內之家人或路人,原告主張顯無法認定子○○係遭意外云云,惟查子○○墜樓經過無人親眼目睹,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列子○○之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全身多處骨折及外傷,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而死亡方式為「不詳」,是以子○○即使非因晾衣服或遭反鎖而攀爬招牌時墜樓,亦無法證明其係故意自殺墜樓。且論理上,亦不能以「非意外」即「故意自殺」二分法認定子○○墜樓之原因是自殺,其間有可能出於子○○重大過失,因此只要墜樓非出於子○○之意欲,縱其有跨越陽台圍牆之行為,亦不能認其就有自殺之意,並進而自殺。

⑵被告又辯稱:子○○長期患有憂鬱症,並曾有濫用藥物及自殺病史,此與網路報導,罹患憂鬱症患者常有自殺之傾向相符云云。查子○○固於92年12月10日因自行服用不明藥物致服藥過量而緊急送醫醫治,並經醫師診斷認為有自殺意圖(suicide attempt),惟癸○○否認有任何自殺意圖或自殺想法(she denied suicide attempt or any suicide idea),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病歷及會診單在卷足稽(卷一第331-334頁)。則癸○○於92年12月10日服藥過量是否即係自殺,不無疑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而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報導資料,無非係關於憂鬱症患者有自殺之可能性,惟並非所有之憂鬱症患者均會自殺,且事實上亦有自殺未遂者,在鬼門關走過一回後,即發現生命之可貴,而不再動輒輕生者,是縱使癸○○曾有仰藥之紀錄,亦不能證明其會再度想不開而重為同樣之選擇。再者,本件事故與過去曾經服用過量藥物情形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態樣亦完全不相同,足證兩者間並無任何牽連,被告以此推論癸○○因此自殺,即非可採。況生命無價,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以故意之行為結束生命者,非屬社會常態,且以故意之行為結束生命者大致會交代後事,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而本件既始終未發現癸○○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尤難據此即認癸○○係因罹患憂鬱症而故意跳樓自殺死亡。是被告所提出癸○○長期患有憂鬱症、曾有服藥過量、自殺病史及網路報導等抗辯,均不足據以證明癸○○在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當日係有意輕生。

⑶綜上,被告就其辯稱本件癸○○係自殺死亡之事實,乃上開各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條款,為被告用以排除保險契約責任所主張,故就此部分事實,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且參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本件癸○○是否故意自殺,依法本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尚有疑義,仍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告即難以除外條款卸免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癸○○係故意自殺或其行為具備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則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如上述,原告就癸○○係因意外而死亡,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癸○○有上開各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事,自應依上開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原告依上開各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則應視原告是否為受益人而定:

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癸○○與南山人壽公司間於81年9月22日簽訂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約)」保險契約,與於87年2月26日簽訂之保險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主約)」保險契約,均指定其配偶即己○○為受益人,有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2紙足憑(卷一第152頁、第228頁)。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癸○○之遺產,則庚○○、辛○○本於癸○○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又癸○○就上開2保險契約(主約)所附加投保之意外傷害給付保險金共計6,166,397元(計算式:1,347,130元+1,220,526元+3,085,227元+513,514元=6,166,397元),則己○○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053,723元,自屬有據。

⑶次查,癸○○與國華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間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均未指定受益人,有各保險契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癸○○之遺產,則己○○、庚○○、辛○○本於癸○○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國華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則屬可採。又癸○○投保國華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依序為500,000元及1,700,000元,則己○○、庚○○、辛○○分別請求國華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各給付保險金166,666元、566,666元,亦屬可採。

⒉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各系爭保險契約,除南山人壽公司「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未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外,其餘各系爭保險契約均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約定,是被告自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而國華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依序於96年2月6日、96年2月7日及96年2月12日接獲原告備具文件,請求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國華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至遲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即同年2月21日、2月22 日及2月27日給付保險金,然迄未給付,自應分別自96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己○○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庚○○、辛○○分別請求國華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96年6月5日起、96 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己○○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己○○、庚○○、辛○○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華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均屬有據;庚○○、辛○○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則屬無據。從而,己○○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053,723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庚○○、辛○○請求旺旺友聯公司各給付保險金566,666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國華人壽公司各給付保險金166,666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庚○○、辛○○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053,7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庚○○、辛○○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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