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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相對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對於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 97年3月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發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稽。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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