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原告
- 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089年北中地登字第326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訴外人張貴美原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張貴美於民國79年、80年間陸續向乙○○(現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借款未清償,經乙○○對張貴美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法院判決張貴美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貴美之財產,並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事件拍賣程序中取得張貴美就原告公司之出資額280萬元,而承受張貴美於原告公司之股東資格。因張貴美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無法繼續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乙○○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2被告係張貴美之女,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原告公司所購,並於88年2月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詎於89年7月間,張貴美就其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意圖使乙○○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明知被告當時年僅24歲,並無資力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於89年7月9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8月15日承前開通謀虛偽之意思,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與被告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中載明:「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將所約定之尾款五十萬元支付富通公司,難認富通公司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雖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甲○○於89年移轉過戶中和市○○街不動產以前,即多次借款予富通公司周轉,共達二百餘萬元等語,然以被告甲○○於89年5、6月間甫自研究所畢業之資力,客觀上顯無借支上述為數非少之款項予富通公司之可能。況被告等亦未就被告甲○○何時借款及借款數額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與富通公司間就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開不動產並未真正為買賣契約之約定,竟被告張貴美仍以富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甲○○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以認定」,足證被告與張貴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張貴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8月15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089年北中地登字第326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表示:原告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經台北縣政府99年6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30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本件應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訴。乙○○雖自稱其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曾以債權人自居,對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假處分裁定),復對被告及訴外人張貴美提起返還借款及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一、指出「乙○○請求撤銷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命甲○○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張貴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被告乃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1年8月6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乙○○雖不服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於97年10月6日提起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乙○○連系爭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何以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託管,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經過,都不清楚,如何以公司名義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無非假借刑事判決為依據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另按同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查原告業經台北縣政府99年6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30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是原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97年度法字第11號卷),除乙○○外,另有張純琦、被告、劉寶蓮,而劉寶蓮未實際繳納股款,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以劉寶蓮違反公司法判刑確定,其餘股東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是乙○○代表公司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係屬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
五、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原告公司所購,並於88年2月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於89年7月9日,由張貴美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8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貴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訴外人張貴美與被告所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肆佰萬元,乙方原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有甲方承接,繼續償還貸款。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貸款人更換為甲方名義等一切手續,甲方應一次付清並同時交屋」(見調卷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卷第115頁),然據張貴美於偵訊稱:中和市○○街房屋賣給甲○○時,剩下二百多萬元的貸款,就轉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即與前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又訴外人張貴美於偵訊時供稱「(問:富通向甲○○借多少錢?)約二百萬元,都沒有資金證明」,系爭不動產依張貴美與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所辯,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抵償,然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卻需負擔350萬元之貸款,顯不合常情。又以被告於89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之前,甫自研究所畢業,之前打工,月入一、二萬元(見偵查卷第98、99頁),客觀上顯無能力借支原告公司二百萬元之款項,況被告亦未能就其何時借款及借款數額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貴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張貴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8月15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089年北中地登字第326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縣│ 中和市 ○○○段│ │ 949 │建│ 1.17 │ 全部 │ ├─┴───┴────┴───┴───┴────────┴─┴──────┴──────┤ │ 重測前之地號: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157號 │ ├─┬───┬────┬───┬───┬────────┬─┬──────┬──────┤ │2│臺北縣│ 中和市 ○○○段│ │ 950 │建│ 59.30 │ 全部 │ ├─┴───┴────┴───┴───┴────────┴─┴──────┴──────┤ │ 重測前之地號: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108地號 │ └───────────────────────────────────────────┘ 二、建物部分 ┌─┬──┬───────┬───────┬──────┬────────────┬──┐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 │ 房屋層數 │ │主要建材│ │ │號│ 號 │ │ │ │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1│3870│台北縣中和市華│臺北縣中和市華│ 加強磚造 │ │ │ │ │ │ │新段949、950號│新街143巷63弄 │層數:2層 │ 78.28 │ 住家用 │全部│ │ │ │ │11號 │層次:一層 │ 39.14 │ │ │ │ │ │ │ │ 二層 │ 39.14 │ │ │ ├─┴──┴───────┴───────┴──────┴───────┴────┴──┤ │ 重測前之建號: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485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