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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15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民國91年8月6日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 以下同 )24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157 地號土地及其上64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43巷63弄11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假處分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茲因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請求撤銷第三人張貴美就系爭假處分不動產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53-10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利益第三人即債務人甲○○之契約行為;甲○○應將系爭假處分不動產及上開 153-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貴美,業經原法院以92年8月7日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債權人敗訴,而債權人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調閱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案卷(參見本院卷附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911 號判決)堪認相對人上述主張為真正。抗告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原法院民國91年8月6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與張貴美將系爭富通公司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等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本院95年6月20日95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系爭假處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確係無效,甲○○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倘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將使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1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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