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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

㈢請求命被上訴人乙○○將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且係無償行為,使被上訴人乙○○受有利益,而有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且若被上訴人甲○○無此指定之意思表示,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故被上訴人甲○○此指定之意思表示,已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應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範圍。

㈡被上訴人乙○○係民國六十五年出生。九十一年間,方從研究所畢業,八十九年間購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仍須繳納貸款本息,應不可能於九十一年有資力再出資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繳納貸款本息。顯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係被上訴甲○○所購買,並指定被上訴人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讓人。

㈢雖被上訴人乙○○與出賣人賴香蓮間,另成立物權移轉契約。然係被上訴人甲○○指定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讓人,被上訴人乙○○方依前開物權契約成為受讓人。上訴人已撤銷被上訴人甲○○指定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故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受讓人。因此,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法院命乙○○回復原狀。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賴香蓮,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為真正。2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賴香蓮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甲○○代理乙○○向訴外人賴香蓮購買,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與賴香蓮。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乙○○所支付。

㈣上訴人應就自己債權,因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指定」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為之「指定」行為,性質為準法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客體。

㈤上訴人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甲○○之「指定」行為,不得依此更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本票(本院卷第五六頁至六五頁)、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六六頁至六九頁)、富通公司存摺(本院卷第八六頁至八七頁)、張黃彩雲受領補償金證明及存摺(本院卷第八八頁至九0頁)、乙○○存摺(本院卷第九一頁至九五頁)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如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所為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契約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係將契約行為減縮為意思表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以自已簽發之支、本票或所執有之他人客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景堂借款,其中訴外人黃景堂出借予被上訴人甲○○金額共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甲○○金額則為六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二者合計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詎屆期後被上訴人甲○○所交付支票、本票陸續退票,迭經催討均以無資力為由,拒不清償。且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實際上為其獨資經營之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乙○○名下。被上訴人甲○○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賴香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後,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其女即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不動產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致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所有。惟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富通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顯係被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表二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乙○○。另附表三之不動產,係為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契約行為,上開贈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行為皆係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而今訴外人黃景堂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甲○○之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最後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撤銷被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所為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契約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求為撤銷被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所為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契約行為。及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中附表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僅於七十四年間,因週轉需要向訴外人黃景堂借款,而目前所積欠借款金額僅約為二百萬元,並辯稱現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且伊並未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富通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乙○○,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則係訴外人賴香蓮售予被上訴人乙○○,且當時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亦非被上訴人甲○○個人所支出,並非上訴人所指係由被上訴人甲○○贈與被上訴人乙○○,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賴香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女即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本票,證人即附表三不動產賣主賴香蓮所提出之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第八七至九十頁及本院卷第五六頁至六五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不動產賣主賴香蓮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筆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甲○○辯稱,附表三之不動產係其女即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伊只是代理簽約而已云云。但查附表三不動產之買主為被上訴人甲○○,有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證人即附表三不動產之賣主賴香蓮,於原審亦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號賣給甲○○,是透過仲介公司賣的,簽約時的買主是甲○○,但她女兒也有來,...」。是無論就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或證人賴香蓮之證言,被上訴人甲○○應為附表三不動產之買主,至為明顯。蓋果如被上訴人甲○○之抗辯,係代理其女兒簽約,契約書上並未載明代理之旨,何況其女兒既經親自到場,並無不能自為簽約之情形。證人賴香蓮雖又稱:「甲○○表示是她女兒要買的,要登記給她女兒乙○○」等語,其真意應係指甲○○購買後「要登記給她女兒乙○○」之意,因為若真是她女兒要買,自然登記為其女兒所有,何必多此一說;何必用被上訴人甲○○之名義簽約,再指定其女兒為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又豈非多此一舉,足見被上訴人之辯解,與經驗法則相違,核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之不動產購買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支付云云。但查附表三不動產之價金全部為四百七十二萬元,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賣主賴香蓮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程惠智係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有其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附表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其僅二十五歲多,且於九十一年才自碩士班畢業,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筆錄),則其尚未就業,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灼然可見。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等為證,但附表三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自然應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轉入其帳戶內,乃理所當然,並為眾所周知,不足以因此認為附表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且除銀行之貸款資金外,係以富通公司或第三人之票據支付價金,縱使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業經返還各該票款,但被上訴人乙○○對其資金來源,並未舉證證明,是縱使被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內確有存款,亦不足以證明為其所有,蓋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開立帳戶皆比比皆是,亦為眾所周知,是其銀行往來明細,不足以證明附表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乙○○所支付,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再辯稱縱使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就其損害債權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從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未還之事實,被上訴人甲○○未聲明上訴,業經確定,有如前述,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甲○○就其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難謂其行為不生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

八、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指定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上訴人已撤銷其受讓人之意思表示,故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受讓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係屬不當得利,因而請求法院命乙○○回復原狀,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原因已不存在,其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本件附表三之不動產指定受讓人之意思表示縱經撤銷,被上訴人乙○○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但其受害人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並非該不當得利之直接受害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乙○○回復原狀,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上訴人乙○○回復原狀,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