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褔珊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不存在部分。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乙○○之債權如表1 次序7 之執行費新台幣捌仟叁佰玖拾壹元、次序13之普通債權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以及如表2 次序3 之執行費陸佰捌拾元、次序6 之普通債權貳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列入分配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丙○○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民國97年9 月19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函檢送分配表乙份,並定於97年10月6 日實行分配,然前開分配表經原告於97年10月2 日聲明異議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請更正稅款後,鈞院於97年10月21日另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函文檢送更正稅款後之分配表,並函請債權人乙○○就原告聲明異議部分表示意見,茲因債權人乙○○就原告聲明異議部分為反對陳述,原告爰於收受鈞院通知上開反對陳述後,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聲明參與分配,固據其提出「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65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惟該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實有諸多疑點,難認真實,應屬無效,不應列入分配表中參與分配,茲敘明如下:被告甲○○與乙○○係為母女關係,而被告甲○○前於79年、80年間陸續向原告丙○○借款未清償,經原告丙○○對被告甲○○及乙○○提起返還借款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後,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1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即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巷29弄2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確定在案(按上開判決亦即為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前開判決理由中已指明,被告乙○○係65年9 月20日生,於91年間甫自研究所畢業,並無資力,系爭房地顯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指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屬詐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應予撤銷。又被告甲○○為求脫產,除購買系爭房地指名登記於乙○○名下外,另又將甲○○經營之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名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11號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意圖造成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權,而被告乙○○與甲○○將富通公司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及將系爭房地指名登記於乙○○名下乙事,因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判決理由,亦可證被告乙○○並非有資力之人,無償付貸款之能力,核本件被告二人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65號調解書中記載「乙○○主張自91年3 月25日至95年10月31日,由建華銀行貸款所繳納本金捌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正,利息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正,由對造人返還」及「對造人願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正予聲請人,作為本案之和解金。」等語,顯係為阻擾原告依法追償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最高法院係於95年11月22日始駁回被告二人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之上訴,被告二人於最高法院就渠等之上訴做出判決前,即於95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表示同意履行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內容,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則自願給付乙○○1,133,884 元,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然而,被告乙○○事實上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丙○○於96年2 月間自行持前揭判決向主管機管聲請移轉登記。另被告乙○○自95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調解書已逾多月,倘其對甲○○確有1,133,88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何遲至96年6 月11日始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上開事實在在足證本件調解書乃被告母女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謀虛捏所謂上開償還銀行貸款而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請調解以取得系爭調解筆錄,藉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並以之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屬意圖逃避強制執行而予脫產之非法行為。
㈢縱認被告二人於95年11月16日在台北縣中和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甲○○同意對被告乙○○負擔1,133,884 元債務,顯亦係詐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分述如后:被告乙○○並無資力,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顯係由被告甲○○所繳納,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對乙○○負有債務,竟未受有任何代價即同意於調解書中表明乙○○對伊有1,133,884 元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無故承認債務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並顯然有害於原告,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又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乙○○居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苟被告甲○○又無條件同意償還銀行貸款債務,顯然不公,且有害於原告,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
㈣末按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亦有判例釋示甚明,核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因調解而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請求撤銷,應屬適法。
㈤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乙○○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1,133,884 元不存在。② 鈞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實行分配,並於97年10月21日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函文更正之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被告乙○○之表1 次序7執行費新台幣8,391 元、次序13普通債權新台幣190,375 元;表2 次序3 執行費新台幣680 元、次序6 普通債權新台幣23,94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①被告甲○○於95年11月16日同意對乙○○負擔新台幣1,133,884 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②鈞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實行分配,並於97年10月21日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函文更正之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被告乙○○之表1 次序7 執行費新台幣8,391 元、次序13普通債權新台幣190,375 元;表2次序3 執行費新台幣680 元、次序6 普通債權新台幣23,94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甲○○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並不合法,又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2 巷29弄2 號房屋連同基地),大部分價款來源確係向銀行抵押,而從任職該銀行行員即他債權人乙○○薪資帳戶每月扣款攤還本息,乙○○對於甲○○之債權並非虛偽不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甲○○不當得利債權113 萬3884元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91年1 月27日與訴外人賴香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並於同年3 月21日指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乃主張被告甲○○所為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屬無償,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及第242 條代位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撤銷被告甲○○指定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1 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5年1 月10日)為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有上開2 件判決在卷足憑。於上開撤銷與代位訴訟中,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賴香蓮出售予乙○○,甲○○只是代理簽約,且當時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乙○○所支付,並非甲○○支付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銀行住來帳戶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被告乙○○所支付(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第9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是否係被告乙○○所支付,為原告另案提起撤銷與代位訴訟之重要爭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25 -131、132-141 頁),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亦已據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附於該院卷第34-35 、36-4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住來明細日期均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判決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認為係新訴訟資料,另被告所提出00000000000000房屋貸款繳款明細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142- 144頁)無法證明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被告所提出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列印資料(詳本院卷第145-152) ,交易日期均在97年2月18日以後,與被告乙○○自91年3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有無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毫無關聯,且上開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並非被告程之價款並非被告乙○○所支付,自屬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並非被告乙○○所支付,被告乙○○對於甲○○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甲○○之不當得利債權113 萬3884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壹、程序是否合法: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期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被告甲○○所得之財產,於96年9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96年10月6 日實施分配,原告於97年9 月25日數第一次分配表,並於97年10月2 日具狀對於第一次分配表將被告乙○○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嗣於97年10月21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但更正分配表並非依據原告之聲明異議而更正,而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原陳報之稅款債權46萬24466 元嗣後更正減縮為26萬9431元,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金額減少,則其他執行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即比例增加,此外,更正分配表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原本均未變動,亦即第一次與更正分配表之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各欄位,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稅款債權減少19萬3015元外(計算式:000000-000000=193015),均未變更,因此,系爭更正分配表並非本院執行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為之更正,乃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將第一次分配表作廢,逕行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此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為反對陳述時,即屬效力未定,必須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為反對陳述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可同日而語,則系爭更正分配表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更正分配表後未於3 日內為反對陳述,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查本院執行處於收受上開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後,函知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上開函件,乃於97年11月3 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乃於97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提出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過院,原告自認於97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上開限期陳報起訴函件,乃於97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7年12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因此,原告自收受本院執行處限期起函件至陳報起訴之日止,逾此10日之期間,至為明確。惟原告逾期陳報起訴事宜,僅生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除非執行法院已依據分配表實分施分配,致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訴訟實益外,於執行法院尚未實施分配之場合,聲明異議人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院執行處尚未依據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4237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㈠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於97年6 月9 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中以605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乃97年10月連同被告甲○○之49萬出資額,兩者合計為654 萬元製作更正分配表。被告乙○○95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應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然乙○○自91年3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由建華銀行貸款繳納本金81萬5697元,利息31萬8187元,應由甲○○返還云云,被告兩人並達成調解:「對造人(即甲○○)願給付新台幣113 萬3884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被告乙○○嗣於96年6 月11日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甲○○之財產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執行卷查證無訛。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甲○○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賴香蓮購買,並指定登記於告乙○○名下,嗣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並非被告乙○○所支付,乃判決撤銷被告甲○○指定被告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並判決命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乙○○對於甲○○並無113 萬388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兩人為母女關係,渠等於95年11月16日於台北縣中和調解委員會係就不存在之133 萬3884元不當得利債權達成調解,顯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87條之規定,核屬當然自始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甲○○既無133 萬388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被告兩人於95年11月16日在台北縣中和調解委員所成立之調解又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自不得執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字第4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 日所製作96年執字第4237號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乙○○之表一次序7 執行費8391元、次序13普通債權19萬375 元,表二次序3 執行費680 元、次序6 普通債權2 萬394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甲○○不當得利債權113 萬3884元不存在部分,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字第4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 日所製作96年執字第4237號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乙○○之表一次序7 執行費8391元、次序13普通債權10萬375 元,表二次序3 執行費680 元、次序6 普通債權2 萬394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末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就先位之訴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