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補充及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之補充,於裁定有脫漏者,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基此,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不合法,而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同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俟經聲請人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予以補充及繼續審判,惟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之意旨,均係針對該裁定理由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並無理由;又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事件,亦無兩造成立和解之情事,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繼續審判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就本件97年度再字第11號事件聲請繼續審判,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