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鈞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及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逾5 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196 條、第500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勝訴之訴權存在要件已備,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故鈞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訴不合法,明顯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發現鈞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更正裁定事件,已有確定之鈞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500 條、388 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勝訴訴權存在要件已備,故以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事項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賜判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逾5 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認諾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500 條之規定,確定捨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訴權存在要件已備,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事項,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賜判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1 億2000萬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及以複利計算至給付止。
二、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所述,均屬關於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 號 國家賠償事件之事實,並未明確表明本件原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難認為合法。況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在前並無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等情,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