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與再審被告間本院民國96年2月7日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12款等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係於96年3月15日收受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該判決係得上訴之判決,惟未經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20日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96年11月9日始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逾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