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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及95年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3.24碼(每碼0.25%,下同)及2.52碼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4.74%及5.06%),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7年10月24日及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乙○○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丙○○部分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及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0元,共計29,0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