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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回復資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資格等事件,然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12月9日以97年度抗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資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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