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原住臺北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7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丙○○簽署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840 萬元為限額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有授信契約書第5 條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坤讚公司另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 月14日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授信總額度美金2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銀行授信往來,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被告坤讚公司分別於97年2 月28日申請開立信用狀號碼為8PZ000000000,金額為美金73,200元之信用狀;於97年2 月29日申請開立信用狀號碼為8PZ000000000,金額為美金97,600元之信用狀;於97年5 月19日申請開立信用狀號碼為8PH00000000 ,金額為美金23,040元之信用狀。有關墊款金額、利率、墊款日、到期日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9 條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延遲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延遲日原告銀行掛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坤讚公司前揭第1 筆開狀墊款於到期時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對原告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進口墊款分戶卡、信用狀交易歷史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2,18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62,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