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5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周欣宜律師
- 代理人
- 李佳霖律師
- 相對人
- 甲○○
8 Q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簽發之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美金58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於97年1 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原審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票原因尚有糾葛,相對人卻提本票裁定確保債權,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本件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亦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發生原因及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