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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薛中興莊書雯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
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傑克豌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與其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其承辦「SNQ優購網暨SNQ廠商轉單請款系統建置」,系爭網站系統已於96年5月23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現並已正式上線營運中,上訴人並曾承諾於同6月25日前支付尾款新台幣(下同)361,410元,惟迄今延宕多日,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上訴人於簽約後,代表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接觸之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窗口人員不斷更改系統需求(如單筆結帳改為多筆結帳、廠商自行出貨改為生策會出貨、串接外部物流機制等),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未提高報價,惟因上訴人不斷擴張需求延遲完成驗收,嗣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5月3日簽署增修契約,雙方同意以增修契約之內容作為第2階段工作最後驗收之根據,嗣被上訴人完成增修契約內容後,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3日提供驗收表確認驗收完成,並承諾同年6月25日將匯款尾款予被上訴人,惟屆期仍未履行。嗣上訴人又來函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再完成重提之清單,並在期限內配合完成新需求,始考慮付款,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退讓,雙方訂立驗收項目與完成期限,並簽署驗收協議,上訴人先行支付尾款後,被上訴人再著手進行新需求,爾後再回頭完成驗收協議所定之驗收項目,惟同年7月10日上訴人在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任意進入資料庫管理介面匯入資料,造成系爭網站系統資料遺失,被上訴人去函要求上訴人迅速進行驗收及不要進行破壞系統之行為,否則將暫停維護保固服務,同年7月12日上訴人竟反悔驗收協議,將系統主機、資料庫、管理後台、FTP等所有帳號密碼私自變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管理維護系統,同年7月17日上訴人負責之窗口人員表示必須系統重作,被上訴人表示應履行同年7月6日之驗收協議,上訴人再度提出清單,但此規格超出原系統甚多,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訴人要求,同年8月6日雙方以電話商談增修功能後,將達成共識之內容寄回上訴人確認,未獲回應,改推說全權交由律師處理,此乃本件爭議之全部過程。

㈢系爭合約約定程式開發分兩階段,依階段分段驗收,即期中驗收(第1階段驗收)與期末驗收(第2階段驗收),上訴人於第2階段驗收完成及網站上線並實際交易後,仍不斷提出新需求及更改規格,被上訴人因而要求訂立增修契約,確認最後一批需求內容,於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功能後,上訴人亦簽署驗收單,且於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相關帳號與配合更換圖片,全然未提及功能不符所需之詞,待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依約匯款後,上訴人開始藉詞推拖,查系爭網站系統既已建置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要求鑑定目前系爭網站系統是否與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內容相符,實無法反應系爭合約簽立後上訴人不斷修正需求及變更規格、功能之實情,顯無必要。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410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爭議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數月協調折衝,業已達成和解,殊料被上訴人於簽立書面契約當日反悔,惟仍應生和解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因和解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所有進度,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核通過」,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履約,其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變更需求情事,生策會參與驗收而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中,雖有「增修」二字,但其實質內容乃謂「其完成之程式設計未完全符合甲方實際運作之需求以及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即明,況如真有增修,亦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辦理,上述增修,實乃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網站系統原係生策會擬實際營運使用,惟因其他政策與法律因素,暫由生策會委由上訴人建置代管,故當時係由生策會與被上訴人溝通系統規格問題,且對兩造而言,自始至終均明白系爭網站系統是否驗收通過,尚須待生策會確認,上訴人為免對被上訴人驗收1次,再由生策會驗收1次之繁複程序,乃由日後將實際營運之生策會直接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表並僅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分階段驗收,並非全案驗收,蓋生策會究非契約之相對人,故其到場人員僅就被上訴人當時提出之部分程式,進行系統之排測,並告知缺失,此間,因被上訴人要求書面驗收文件,並要求第2期款,生策會始轉而要求上訴人確認該次驗收情形是否給付第2期款條件,嗣經上訴人向生策會表明第2期款已付,如通過全案驗收後則容許請求第3期款,是以迄至96年6月中旬始由生策會傳真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表與被上訴人,此觀之該驗收表驗收意見欄附註有驗收條件,其中第2點即記明「只要為合約附件建議書範圍,廠商亦需於7日內修復完成」,意即仍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4款進行複驗,絕非驗收完竣,且生策會參與驗收之人員亦無驗收權限,故亦未於驗收人欄簽名,正因如此,上訴人乃於96年7月3日發函要求儘速履約,嗣兩造再於96年7月6日協商,被上訴人並表示續為改正之情。末以,本件爭議發生初始,協商未果,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業不再使用任何被上訴人提供之標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以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70, 711元,僅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款並不符合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⒈觀諸被上訴人與生策會於96年5月3日簽訂之增修契約書有「乙方(即被上訴人)……其所完成之程式設計未完全符合甲方(即生策會)實際運作之需求以及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故甲方明列尚需修改之處如下表所示……」等敘述,可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原契約約定之需求,該增修契約書雖名為「增修」,實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工作內容不合於原建議書之部份,增補至合乎建議書之程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書 (原審卷第121頁)第1條第2項有約定,契約書所附之服務建議項目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至於請款條件,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並不符合契約書所附之服務建議項目,自不符合請款條件。

⒉依一般付款程序,簽約後定作人即給付第一期款項;承攬人完成第一階段工作,驗收後請領第二期款項;全案完成,驗收後可請領第三期款項。本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於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時,向生策會表示要應急發工資予外部合作人員,事後再補辦應驗收項目及相關文件,故生策會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未予驗收即向上訴人為專案請款。上訴人收到請款發票後,向生策會查詢履約事宜,才發現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且接洽過程中一再推託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表實係驗收第一階段工作,並非驗收第二階段工作。再者,被上訴人欲以驗收表證明其工作完成並已驗收,然該表之驗收意見欄附註有驗收條件,記明「只要為合約附件建議書範圍,廠商亦須於7日內修復完成」,是以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之部分尚需依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3、4款進行複驗始為驗收完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工作內容已驗收完竣。

⒊上訴人收受請款發票始知悉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亦未驗收,拒絕動用本件專案帳戶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爭議。被上訴人未達成請款條件,該請款發票即屬有誤,生策會員工丙○○通知被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係混淆第二期款項與第三期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原審訴訟前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取回該發票及和解金,然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未取回發票,現又以該發票主張上訴人對其請領第三期款項無異議,心態可議。

⒋上訴人之請款應以「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為要件,絕非以其是否交付管理系統開發手冊、操作手冊、建置規格說明手測與程式碼之交付為要件,被上訴人縱交付上開手冊,惟其未依約完成工作,未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即無由給付款項。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縱合乎請款要件,然其仍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⒈依據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13日簽約日起之52個工作日後,依約完成系統開發及建置功能。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協商後,被上訴人仍未有續為改正之動作,甚至揚言刪改系統資料,致上訴人僅能關閉權限、另委託他人施作網站系統。被上訴人迄今未能給付而有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⒉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表可證明其已完成工作,然該驗收表提出之時間亦晚於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故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70,711 元,請求就被上訴人之主張金額為抵銷。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驗收單 (本卷第88頁)大部分內容為第一階段工作內容,列為第二階段驗收單為誤植,實屬有誤。本系統自96年3月15日上線後,4月即有交易紀錄,該系統早已達成可實際運作之程度。上訴人雖表示系統功能已完備並通過測試,只待驗收程序,卻遲不將用印後之驗收文件回傳,過程中又屢屢提出新需求及追加新功能,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需求反覆而無法結束本件工作,遂請求雙方增修合約、確認最後工作項目,此即增修合約之由來,內容當然具備第一、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而驗收單係基於增修合約而來,應為工作系統完工之最後驗收單,則驗收單同時有第一、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亦屬合理。

㈡上訴人主張生策會員工丙○○係混淆第二期款項與第三期款項之給付,其自始未同意給付第三期款項。然被上訴人將第一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後,第二期款項144,534元於96年3月2日即被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戶頭。嗣後被上訴人完成第二階段工作,生策會員工丙○○於96年5月22日提供前揭驗收單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表示驗收文件無誤,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請款發票以向上訴人請領第三期款項361,410元。第二期款項與第三期款項之請領期間相差將近4個月,金額亦不相近,應不至於混淆。且丙○○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有寄出驗收文件,並承諾於96年6月25日前付款,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且符合請款條件而得請款。

㈢依驗收單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提供管理系統開發手冊、管理系統操作手冊、前台系統建置規格說明手冊、網站程式碼及程式註解予上訴人。本件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期款項之付款,約定「乙方 (被上訴人)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 (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發票申請撥付第三期款」,該光碟即包括網站程式碼與前後台管理操作手冊,是如上訴人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提供該光碟資料之必要,上訴人稱該驗收表僅為部分驗收,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於系統完成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統所有維運文件、帳號、程式碼及教育訓練等,均可證明雙方已有共識為最後驗收。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工時之計算均有共識,需經上訴人確認需求並提供系統所需介接資料才開始計算,又第一階段驗收日為第二階段工期開始計算日。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28日開始計算第一階段工作之工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遞交第一階段工作,上訴人表示希望能於96年3月15日上線,被上訴人遂提早於96年2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並未有工期延誤之情況。上訴人自系統上線後,廣發電子報、EDM為促銷,4月時即有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統已正常運作,上訴人一再拖延驗收卻誣指被上訴人延遲履約,實不可採。

㈤自本件專案工作開始以來,上訴人不時更換接洽人員及變更需求,有些需求更違反現行程式邏輯,造成被上訴人難以執行並完成工作,卻遭上訴人以「不符合業界水準」、「此為基本規格,未規劃是廠商疏忽」等語,要求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所有要求,使被上訴人疲於支應。自96年3月15日系統上線後,上訴人原承諾於96年6月25日付款,後上訴人稱系統功能未完備,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更改,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更改系統,惟上訴人應盡速確定目前需求且勿擅自更動資料庫與程式碼,雙方達成合意。協議之後,上訴人卻於96年7月9日更換接洽人員,96年7月12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統主機帳號、FTP帳號、資料庫管理帳號等全部凍結,使被上訴人無法執行改善系統之工作,新換之接洽人員又於96年7月27日提出另一份驗收清單,被上訴人雖無奈仍於96年8月6日針對新清單再為討論,並將討論內容寄出,事後未獲回應。由上可知,上訴人不願依協商內容繼續驗收,亦不付款,上訴人稱系統功能不符需求,實係拒絕付款之藉口。

六、爭點:(見上訴人97年7月15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暨爭點整理狀及97年10月7日所提之爭點整理㈡狀)

㈠被上訴人請款是否合乎兩造的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須負延遲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生策會為推廣優良健康食品認證機制,委託上訴人建置優良健康食品網站,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承辦「SNQ優購網暨SNQ廠商轉單請款系統建置」委外服務案,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52個工作天(不含需求訪談與教育訓練期),契約總價款為686,400元,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款於簽約後給付總價款30%,第2期款於第1階段驗收完成後給付總價款20%,第3期款於第2階段驗收完成後給付總價款50%,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第2階段工作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期款:支付本件契約價款50%。於甲乙雙方約定工作完成日後,乙方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發票申請撥付第3期款,總經費50%。」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款含稅361,410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兩造就本件爭議是否已成立和解?如為否定,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前開約定之第3期款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是否須負延遲責任?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爭議業經成立和解,固據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惟查,觀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就本件爭議被上訴人雖曾一度有意退讓以尾款100,000元和解,惟就前開和解金額是否包含營業稅乙節,被上訴人有所保留,兩造尚未達成共識,換言之,兩造間就和解金額究係100,000元,抑或另需外加5% 營業稅款共計105,000元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已另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另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期款請款條件?

⒈經查,生策會為推廣優良健康食品認證機制,惟因政策及法律因素,委由上訴人為其建置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然因生策會始為系爭網站系統日後實際使用經營者,是以系爭合約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惟關於系爭合約簽約前之系爭網站系統規格提出、評選,簽約後之需求訪談、執行及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後之驗收,以及各期款項之支付,兩造間均合意統由生策會代表上訴人為之,此由上訴人自承:因為系統是生策會所需要使用,只有委託伊建置營運,所以相關規格的討論,本來就是由生策會跟被上訴人溝通,驗收時生策會會把他們的意見給伊,如果生策會認為功能完成伊會付款;當時是由伊將款項交由生策會統付、統支(見原審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避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驗收1次,再由生策會對上訴人驗收1次之繁複程序,乃由日後將實際營運之生策會直接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見上訴人97 年2月20日答辯㈡狀),已臻明確,則生策會就系爭合約之執行、驗收及付款行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簽立時,原規劃之系統網站系統規格為「廠商自行寄送之單筆購物模式」,嗣於建置完成後,因生策會需求變更,要求規格改為「由凱耀物流系統寄送之多筆購物模式」,大大增加程式之複雜度與開發成本,且因生策會一再變更需求,耽擱驗收,是以要求生策會於96年5月3日先簽立增修合約,確認生策會最終需求,並作為第2階段驗收項目,有被上訴人提出「健康優GO網暨SNQ廠商轉單請款系統委外服務合作契約--增修05/03/0 7」(下稱增修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稽,依該增修契約文首載明:「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方(即生策會)『SNQ健康優購網』專案,其所完成之程式設計未完全符合甲方實際運作之需求以及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故甲方列明尚需修改之處如下表所示。乙方需於民國96年5月11日前完成下表之工作項目後,甲方始與驗收。若乙方完成工作,甲方未於7日內針對此工作項目提出意見,則視同同意驗收。若爾甲方提出之意見,符合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乙方亦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該增修契約雖名之為增修契約,惟稽之其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合約加以變更,性質上應屬生策會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合約第2階段驗收項目之確認書,亦即生策會確認於被上訴人完成增修契約附表所列項目後,即予驗收,不再以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所定系爭網站系統之原規格、功能作為驗收根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生策會並無變更需求,增修契約係生策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情形,同意被上訴人自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替系爭合約原定規格及功能。惟查,依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所示,系爭網站系統固應具有串接廠商物流及金流系統之功能,惟並無介接外部凱耀物流系統及倉儲系統之設計,又結帳功能中雖未載明究係單筆結帳抑或多筆結帳,惟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前提出之報價及網站製作規劃書中載明係採「單一商品頁面程式」「結帳方式」(單一商品,階段式結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網站製作規劃書為證,顯然系爭合約簽立時,就系爭網站系統係採取單筆購物模式,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系爭網站系統於上訴人建置完成後之規格採用「由凱耀物流系統寄送之多筆購物模式」,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系爭合約原定之系爭網站規格相較已有大幅變更。又查,多筆購物因包含系爭網站系統內搶購商品、紅利商品、特惠折扣商品、加購商品,每項商品各有其個人限購量、總限購量、優惠期間,與單筆購物之單純設計出入甚大,而介接外部物流系統,需要外部物流商欄位格式,及外部物流商庫存同步,較之串接廠商自行寄送商品之內部物流系統,其程式之複雜程度增加及開發成本之提高,不言可喻,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變更規格,違背常情,實難採信。再查,系爭合約之規格提出、需求訪談、系統建置執行乃至驗收、付款,上訴人前已同意均由生策會代表為之,且生策會就系爭合約之執行、驗收、付款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生策會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增修契約,性質上並非系爭合約之變更,而係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驗收項目之確認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生策會無權簽立增修契約變更系爭合約,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增修契約僅係生策會提出被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網站系統應修正之部分,無法以之取代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作為第2階段驗收條件。惟查,依增修契約文首載明:「甲方列明尚需修改之處如下表所示。乙方需於民國96年5月11日前完成下表之工作項目後,甲方始與驗收。若乙方完成工作,甲方未於7日內針對此工作項目提出意見,則視同同意驗收。」即生策會明示就系爭網站系統被上訴人尚需修改之處如增修契約附表所示,一旦被上訴人各項目完成工作,生策會即同意驗收,被上訴人與生策會間業已明確合意以增修契約附表所示項目作為系爭合約第2階段驗收項目,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就增修契約指定之第2階段工作驗收項目,已於期限內完成,生策會驗收完成後,屢經其催促,生策會始於同年5月23日自行製作驗收表傳真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生策會出具之驗收表附卷可佐,上訴人對該驗收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該驗收表係指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4款所指之分階段驗收,係針對被上訴人已提出之部分項目先行驗收,並非代表第2階段已全部驗收完成,且依驗收表之驗收意見所載,「只要為合約附件建議書範圍,廠商亦需於7日內修復完成」,絕非驗收完成。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驗收程序:「㈠本專案之確認與驗收分兩階段進行,第1階段為簽約日起26個工作天;第2階段為簽約日起至52個工作天止。㈡乙方應依據本專案規定之工作時程及完成期限,完成相關工作並將應交付之文件送交甲方審查及確認。㈢甲方對相關文件之審查及確認以1週內完成審查為原則,並將審查結果通知乙方;如需改正,乙方應於1週內完成改正,並通知甲方辦理複審及確認。㈣乙方於完成分階段所有工作,並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統後,由甲方安排辦理分階段驗收工作,乙方應派員配合甲方驗收人員,就完成之工作,提供解說、操作示範及實地測試,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項目如發現有不符本案規格需求者,乙方應於2週內完成修正,並通知甲方安排複驗,以完成驗收程序。」,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件契約價款為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元整(未稅)。㈠第1期款:於簽約後,甲方憑乙方開具之統一發票,支付總經費30%。㈡第2期款:支付本件契約價款30%。於需求訪談完成後,26個工作天內,乙方完成健康優購網前後端商品瀏覽模組(詳如計劃書),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發票申請撥付第2期款,總經費20%。㈢第3期款:支付本件契約價款50%。於甲方雙方約定工作完成日後,乙方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發票申請撥付第3期款,總經費50%。

二、付款方式:於符合第1項規定之甲方付款條件時,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甲方須於收到發票後,於次月25日(含)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款予乙方。」即系爭合約所採取之確認驗收、付款方式,除第1期款於簽約後支付外,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後26個工作天內完成第1階段系爭網站前後端商品瀏覽模組工作,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進行相關文件審查確認,再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進行實地測試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可檢送發票請領第2期款,迨於簽約後52個工作天內,被上訴人需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系爭網站可正常運作,經上訴人依同一驗收程序進行文件審查認及實地測試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可檢送發票請領第3期款。換言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係指被上訴人檢送之第1、2階段書面文件審查確認之驗收程序,同條項第4款則係指被上訴人檢送之第1、2階段工作物實地測試之驗收程序,文中所稱之「分階段驗收」係指同條項第1款所稱之第1階段、第2階段工作分別驗收,此觀之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全文意旨即明,上訴人所辯:第2階段全部工作採分階段驗收,顯係曲解合約文意。

⒌又查,經比對被上訴人與生策會於96年5月3日所簽立增修契約中約定之第2階段驗收項目,與生策會同年5月23日出具之驗收表所載驗收通過項目,尚屬一致(增修契約附表中新增最新消息、折扣快報單元與折扣快報新增編輯、最新消息新增編輯項目在驗收表中統合為最新消費、折扣快報項目),亦即生策會製作之驗收表業已確認被上訴人針於增修契約約定之第2階段驗收項目全部完成,則上訴人所辯:該驗收表係屬第2階段部分工作項目驗收通過,要非可採。

⒍再者,生策會就該驗收表上針對增修契約定之第2階段驗收項目業已全部勾選同意欄位,雖於表末驗收意見欄記載有:「對下列前提下完成驗收--⒈承包廠商雖未提供系統及資料庫安裝步驟手冊,但未來轉換主機或重新安裝時須提供實質協助已完成相關網站上線事宜。⒉驗收後我方提出之意見,只要為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承包廠商亦須於7日內修復完成。」,惟依其文意,實係生策會藉此確認於驗收後,其若提出系爭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內之其他需求,被上訴人負有於7日內完成之後續服務義務,並無對第2階段驗收項目有所否決或保留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第2階段工作驗收完成後,檢具統一發票寄送生策會請領第3期款,並於同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生策會,生策會主管人員丙○○曾於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請款統一發票,並明確表示確定將於同年6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同年6月1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匯款帳號並重申將於當月25日撥款,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5-58頁)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爭執,僅抗辯:生策會人員認為被上訴人係要求給付第2期款。惟查,被上訴人寄予生策會之請款電子郵件主旨業已明白記載係寄送「優購網第3期發票」,並非第2期款之發票,況系爭合約各期款均係由生策會直接代表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30%,第2期款亦於第1階段工作驗收完成後,由生策會於同年3 月2日支付總價款20%即144,534元,而本件爭執之第3期款為總價款50%即361,410元,生策會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第3期款請款統一發票後應允於96年6月25日給付,自無可能與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第2期款發生混淆誤認,縱生策會主管人員丙○○於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時稱「第2期款這個月25日會撥入」,惟此應係其將「第2期款」與「第2階段款(即第3期款)」混用所致,生策會對於被上訴人所欲請領者係第2階段工作完成之款項即總價款50%,並無誤認之可能。基上,生策會既以驗收表就增修契約附表所示之驗收項目驗收同意在先,嗣後復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明確表示同意於次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顯然生策會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階段工作已審核通過,則證人即生策會主管人員丙○○於97年8月26日到庭證稱:「……被證七這份驗收單只是就被上訴人已完成的部分驗收,但是第一階段還有部分約定的事項沒有完成,至於驗收表上寫第二階投建至(置)驗收是誤植。……」等語,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361,410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履約且遲未通過驗收,其已依法解除契約,因此受有損害,其可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70,71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被上訴人97年9月22日所提之答辯㈡狀第6頁㈧),且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工作物,業經代表上訴人驗收之生策會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否認驗收結果,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原契約所約定之網站系統,要非可採。且生策會與被上訴人既於增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前完成驗收項目,生策會未於7日內針對此工作項目提出意見,則視同同意驗收(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於96年5月11日前完成驗收項目,則上訴人以系爭網站系統遲延給付及未經驗收完成而解除系爭合約,自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第3期款付款條件,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1,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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