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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192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0,65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20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31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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