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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癸○○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前開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裁定確定,聲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另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確定,第二、三審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提起上揭再審之訴審理期間,曾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確定,聲請及發回前抗告暨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5,954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敗訴部分即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即3,671,036/14,684,141=25%)35,318元(計算式:141,272元25%=35,3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05,954元(計算式:141,272元75%=105,95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3,464 由聲請人預納211,908元,嗣後聲請人減縮上訴標的為11,013,105元,則上訴部分上訴費用核為163,46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0 由相對人預納163,4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聲請再審裁判費 0 由相對人預納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再審裁判費 0 由相對人預納163,4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再審裁判費 0 由相對人預納163,4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停止執行抗告費 1,000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由其預納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由各相對人負擔250元);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計由相對人預納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270,4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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