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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8號

聲請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並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准許,聲請遂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79號提存在案。目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再審之訴業已判決確定,兩造間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確定後已重新開始進行,且因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7年7月14日收受,迄今已逾21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為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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