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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6250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未了,但訴訟期間相對人已趕緊脫產,聲請人為該有之保障,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984號及97年度訴字第6250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㈠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98地號,地目建,面積3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604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37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9巷3之1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之;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96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其總價為1,349萬6,660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名義第1項所載之債權額即為上開總價之2分之1即674萬8330元。至第2項部分之債權額則為11萬96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0號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14萬4,950元,合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689萬3,280元。又系爭房地業經扣押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按法定利率,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9萬3,28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689萬3,280 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72萬3,000元(計算式:6,893,280元×5%×5年≒1,7 23,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2萬3,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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