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5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樓、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1.7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乙○○、甲○○於民國53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前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太白樓1、2、3樓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始取得太白樓建物所有權,嗣於60年04月0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庚○○、被告戊○○,顯然,被告庚○○、被告戊○○對太白樓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拆屋還地。
㈡依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條規定: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第8 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又國有林地乃國有「公共用」財產,由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 (參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依森林法令經營,發揮其保安及經濟效用,例如防風、定砂、涵養水源、保安國土、提供遊樂、生產木材、生態保育等,而為全體國民所享用,因此,行政院第1429次院會已經決議,國有林地應由林務局妥善經營,停止放租、放領;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也作同樣規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更規定要取締濫墾,收回林地造林。另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為業經清理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非屬「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故不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被告庚○○、戊○○不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
㈢被告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太白樓建物,使用至今,顯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原告謹向被告請求自92年03月起,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聲明:①被告丁○○、乙○○、甲○○、庚○○、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樓建物拆除狀,並將系爭土地(面積:101.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丁○○、乙○○、甲○○、庚○○、戊○○應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③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戊○○則以:
㈠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條已明文規定請求人以「所有人」為限,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起訴時卻以羅東林區管理處名義及其處長為法定代理人,故縱認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應以羅東林區管理處名義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丁○○、乙○○及甲○○等人於53年01月間出資興建太白樓,嗣於60年4月5日由被告庚○○、戊○○出資購買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已逾40餘年,而原告怠於行使請求權超過15年,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庚○○、戊○○,在系爭土地有太白樓已逾40餘年,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系爭土地為國有,然該土地已長期由被告庚○○、戊○○使用,可見其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之「公用財產」,屬同條第3 項之「非公用財產」;而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且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庚○○、戊○○。本件被告二人在60年04月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亦有意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已符合前述逕予出租之規定,之前也多次洽商原告辦理承租事宜,只是原告拖延未辦埋;因此,本件被告二人已有合法優先承租之權,原告未依法辦理,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
㈤有關土地使用補償金部份,原告並未說明其計算標準10%之依據為何?況一般國有土地之租金率為5%,原告卻主張10%,被告認為此租金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林,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
㈡被告丁○○、乙○○、甲○○於53年01月間,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出資興建太白樓1、2、3樓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始取得太白樓建物所有權,嗣於60年04月05日以1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庚○○、被告戊○○,由被告庚○○、戊○○取得太白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前曾就太白樓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被告庚○○、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復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
四、爭執部分及理由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下稱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參原證8)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等林區管理處,掌理「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各林區管理處設處長、副處長,及五課、秘書室、人事室及會計室等,顯然,原告除設有代表人、名稱、事務所、及為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之目的而繼續存在外,原告亦具有與構成員截然有別之獨立財產。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參原證9)第1頁「共同項目」一、一般文書審核第7 點規定: 依照核定原則擬辦之重要上行文稿及函司法單位文稿之決行,故原告亦具有對外獨立行文及於司法機關訴訟之能力,因此,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據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但實際上真正管理者為原告,且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轄下具「當事人能力」之單位,原告自得就本案提起訴訟。
㈡關於被告庚○○、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太白樓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要旨:「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769條、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土地,且為林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應無理由。
⒉按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迄今尚無至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⒊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之方式,並未課予管理機關應出租之義務,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適用之對象為「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而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亞洲公司,為業經清理之土地,故不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辦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⒋據上所陳,被告二人就太白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⒌又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經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7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9 頁),再者,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邊,只能經由坐船到碧潭岸邊再走約七層樓高度之距離,或從碧潭吊橋頭西岸走路約10分鐘進入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開車進去乙情,業經被告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太白樓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且據原告所提行政院頒佈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本院卷第156頁)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886元,自98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從而,原告於97年0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即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請求被告五人共1,442元,因此被告庚○○、戊○○二人為577元﹝1,442÷5×2=57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70個月,每月577 元,共40,376元(1,442÷5×2×70=40,376),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577 元,尚未逾附表所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丁○○、乙○○、甲○○部分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人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己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乙○○、甲○○已於60年間將太白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庚○○、戊○○,則被告三人就太白樓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太白樓並交還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自92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樓、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1.7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40,37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庚○○、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1、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700×占用面積101.78×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 ×占用期間 (9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計10個月)=7,20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7,209元。 2、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400×占用面積101.78×年息5%×占用期間 (93年 1月至95年12月31計3年)=21,37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21,374元。 3、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700×占用面積101.78×年息5%×占用期間 (96年 1月至97年12月31日計2年)=17,3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17,303元。 以上合計 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計45,887(7,209+21,374+17,303=45,886)。 4、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申報地價1,700×占用面積101.78×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 =72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721元。